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1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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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洋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玲玲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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