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69,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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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蕭惠心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267,28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7月前原任職協同高中及協同幼兒園擔任廚工工作,然因該處工作量大導致聲請人手指變形,112年8月改至種子幼兒園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827元(本院第89、93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種子幼兒園112年9月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至14、39至41、45至46、47至50頁)及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與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種子幼兒園112年8至11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26、127至130、135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2頁),聲請人自104年起即開始投保於私立協同高級中學或協同幼兒園至112年8月,112年8月1日起開始投保於種子幼兒園迄今,投保薪資為28,8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267,283元(其中臺灣銀行債務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為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不適用消債條例規定,業據上開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59至66頁〉。

另其他債務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915,95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10,645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1,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本院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7、21至32、33至34、61至62、79至86、93至95、97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5、73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7月前原任職協同高中及協同幼兒園擔任廚工工作,然因該處工作量大導致聲請人手指變形,112年8月改至種子幼兒園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827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與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種子幼兒園112年8至11月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4年起即開始投保於私立協同高級中學或協同幼兒園至112年8月,112年8月1日起開始投保於種子幼兒園迄今,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工資底薪為26,400元,加計三節獎金、活動費(協助安親班)等,112年8至11月之薪資收入平均如聲請人主張之數額26,82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26,8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3、女兒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聲請人主張三女丙○○目前就讀大學,離家獨自於外縣市就讀,且因患有耳疾無打工收入,需支付扶養費每月10,500元,又聲請人前配偶自三女丙○○出生後即長期離家,對母女不聞不問,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三女(本院卷第91至92頁)。

查聲請人三女丙○○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但仍為就讀大學之在學學生,無所得及財產,有中原大學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病歷資料與連續處方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單據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調解卷第35、51、55至59頁;

本院卷第35、137至164、189至198頁)可憑,堪認聲請人三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三女丙○○,應認可採。

則本院參酌聲請人與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收入與財產所得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三女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降低為10,500元計算之數額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50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6,000元+三女扶養費10,500元=26,500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6,82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餘327元【計算式:收入26,827元-必要支出26,500元=327元】。

顯不足以負擔甲○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1,915,95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10,64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連帶債務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無從依更生程序處理,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數千元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9,207元、富邦人壽於112年9月14日屆期解約之解約金355,202元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1、95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暨解約金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至12、37、43至45頁;

本院卷第95、101至133、165至170、171至18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主張每月清償2,1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93頁)。

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

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

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

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

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

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

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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