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7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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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葉明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明龍自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851,4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7年間從事廟會或商展工作,所得約38,000至45,000元,108至110年5月在夜市擺攤,收入每月約1萬多,110年6月至10月在神寶運籌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9,068元,111年1月至2月中製作花燈,每月收入約37,000元,111年3月至12月在利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約20,201元,因工作受傷而離職,000年00月下旬至000年0月下旬製作花燈,每月約37,000元,至112年6月任職於國光公司迄今,每月收入約27,425元(本院第102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112年6至8月薪資明細(調解卷第15、33至36、41至42、43至44、45至46頁)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明細表、112年9、10月薪資明細、在職證明、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03、119、120、121至130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3、35至36頁),聲請人自81年起即開始投保於各公司,93年退保後至110年始再次加保,112年6月開始投保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851,455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積欠健保費,優於普通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為國民年金欠繳保險費,業據上開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53至56、175至176頁〉。

另其他債務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國泰世華陳報曾致電債務人律師並提供方案120期、利率3%、月付金約8,923元之方案,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5,000元左右,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欠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18、19至24、25、27至29、47至48、49至50、6995、103至105、107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6、63至100、17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7年間從事廟會或商展工作,所得約38,000至45,000元,108至110年5月在夜市擺攤,收入每月約1萬多,110年6月至10月在神寶運籌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9,068元,111年1月至2月中製作花燈,每月收入約37,000元,111年3月至12月在利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約20,201元,因工作受傷而離職,000年00月下旬至000年0月下旬製作花燈,每月約37,000元,至112年6月任職於國光公司迄今,每月收入約27,425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112年6至10月薪資明細、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明細表、在職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任職經過乙節為可採,然就聲請人目前任職國光客運每月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應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實領金額作為收入計算數額,然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為清償債務之方法之一,倘扣除遭扣薪金額,再以所剩薪資餘額判斷是否足夠負擔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或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則有重複清償之虞,仍應以債務人未扣薪之薪資總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故依聲請人提出任職於國光客運後,112年6至10月份薪資單,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5,962元(計算式:179,810÷5個月),核與聲請人投保於國光客運之投保薪資40,100元數額接近。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每月35,96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應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962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尚餘18,886元【計算式:收入35,962元-必要支出17,076元=18,886元】。

顯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3%、月付金約8,92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然該方案並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及聲請人所積欠國民年金、健保費欠費之繳款金額。

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國泰世華向本院陳報願以債權金額420,000元提供分60期、0利率、每月清償7,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5頁),台新資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91頁),永豐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則倘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提供分60期、0利率之期數利率,另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共1,052,089元(永豐銀行476,822元+國泰世華42萬元+台新資產155,267)計算,則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535元(1,052,089÷60期),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8,886元支付後,僅餘1,351元,顯不足以負擔健保費欠費83,568元與國民年金欠款104,136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約25,831元及一輛0000年0月出廠,現值約18,000元之機車(車號: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244,525元(聲請人主張價值為萬代福211之保單可借款餘額65,000元,然應以本院卷第172頁所載保單帳戶價值244,525元為準,然已借款167,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理站查詢資料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郵局存摺節影本、機車網路二手價格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線上櫃臺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37至39、43至44頁;

本院卷第117、121至164、165至169、171至173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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