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清,37,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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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237,72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2,237,7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2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營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9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投資失利之周轉金、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伊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收入不夠,而無法繳納,因此,伊無力償還。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237,728元。
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6,702元(其中本金為128,857元、利息為442,589元、違約金為35,256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875,792元(其中本金為459,310元、利息為1,415,382元、其他費用為1,10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07,348元(其中本金為259,382元、利息為847,966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54,654元(其中本金為148,678元、利息為502,267元、違約金為749元、訴訟費為2,96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098元(其中本金為90,763元、利息為275,971元、違約金為26,36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8月1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5,9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8,163元(其中本金為208,443元、利息為665,620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1,687元(其中本金為179,783元、利息為585,145元、違約金為18,633元;
未繳利息違約金為7,398元、程序費用為1,245元,扣除受償金額為5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132元(其中本金為223,595元、利息為418,277元、違約金為59,260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285元(其中本金為98,813元、利息為332,259元、違約金為2,850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為2,093元,扣除受償金額10,730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8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0,71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2,44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4,40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6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5,183元。
因此,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12,630,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粗工,每個月收入約26,400元。
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該部汽車於西元2014年出廠,廠牌為福特六和,迄今已經逾10年,車齡已經老舊,殘值甚微。
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時間。
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粗工,每個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9,3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2,630,150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09元,也仍然還尚欠12,630,041元之債務,需要約1,354個月即112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投資失利之周轉金、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5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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