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聲,1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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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郭沛涵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准予免責,嗣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提起抗告,則經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生聲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二、前開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清算執行案資產表所示存款、保單、股票等財產,價值換算共計新台幣(下同)688,2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人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668,249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三、復因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嗣良京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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