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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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段靖玟
相 對 人 鍾明儒


關 係 人 鍾麗雲

鍾米英

鍾淑惠


鍾伊晴


鍾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明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明儒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明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長期入住孝親護理之家,已不能處理日常事務。

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共5人即關係人等。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孝護理之家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111年無所得,僅有持分狹小價值僅53元之財產)可參。

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鍾員(即相對人)病歷錄及孝親護理之家人員陳述,鍾員於111年11月因出性腦中風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出現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孝親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在鑑定時鍾員昏迷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

故鍾員因其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鍾麗雲、鍾米英、鍾淑惠、鍾伊晴、鍾坤泰等。

然關係人鍾米英到庭陳述其罹患乳癌初期、配偶則為肺癌4期,實際上無力擔任監護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關係人鍾淑惠育有唐氏症之女兒,為照顧女兒負擔已十分沈重,無法擔任監護人,業據其偕同女兒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查時到場,並有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關係人鍾伊晴婚後移居金門已數十年,與相對人相隔甚遠、關係疏離,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是以本院僅就較可能接任監護人職務之關係人鍾麗雲、鍾坤泰進行訪視。

㈡、嘉義縣社會局於訪視關係人鍾坤泰後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30074861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據112年8月3日需求評估報告所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需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維生,且意識不清晰,與他人互動有困難,生活自理需有他人完全協助,故於111年12月安置於嘉義縣孝親護理之家迄今;自113年1月始為本縣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2,100元。

關係人鍾坤泰為63年次,已婚無子女,無身心疾病,穩定就業,表達能力佳…綜上所述,本訪視對象鍾坤泰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疏離,表示尚能配合及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相關事務,但無法負擔照顧費用,建請貴院依職權充分審查並為裁定等語。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則於訪視關係人鍾麗雲後,以113年3月13日財龍老字第113030008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僅訪視到關係人鍾麗雲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

關係人鍾麗雲其考量過往已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多年,惟應受監護宣告人誣告自己又到處造謠不利之言語,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間曾有保護令,加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要照顧年幼孫女,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等語。

又本院於完成上開訪視後,訂113年4月25日開庭調查,關係人鍾麗雲再次到庭表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與能力,關係人鍾坤泰則未到庭,可見其對本案採取不甚關心之態度。

㈢、綜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最近親屬之兄弟姊妹或居住較遠或無能力、意願擔任監護人,若強令由家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

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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