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7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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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陳林阿娥

關 係 人 陳福祿

陳叁帆

陳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阿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阿娥之監護人。

指定陳福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叁帆、陳叁秀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娥之長男、次男及長女,關係人陳福祿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及陳福祿另有三男陳叁進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

相對人自109月12月18日因腦出血中風後,無法言語,四肢難以活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明宗為監護人,暨指定陳福祿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㈡、先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福祿之生活起居都是由聲請人處理,並由聲請人、陳叁帆及已故之陳叁進共同支付費用,由陳叁進負責管理款項。

112年8月24日陳叁進通知繳交父母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次陳叁帆未繳納,陳叁帆又於112年10月15日時向陳叁進表示不再支付父母親之費用。

聲請人與陳叁帆關係本已不睦,為了保護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因此無法接受與陳叁帆共同擔任監護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陳福祿: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陳叁帆:1、112年8月24日陳叁進通知繳交父母扶養費時,陳叁帆因為工作關係於10月才能領錢,因此陳叁帆與陳叁進約好同年10月15日再繳交,但後來陳叁進癌末住院,所以陳叁帆才沒有繳交,陳叁帆絕對沒有說過不再支付父母之扶養費。

況且陳叁進過世後,也都沒有人向陳叁帆要求繳納扶養費,陳叁帆一直到112年9月前都還是有負擔。

2、雖然確實大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父母,陳福祿也比較聽聲請人的話,但是相對人所有財產,包含老人年金、重陽節禮金、三商人壽保險金都是聲請人領走,相對人的定存竟也是存入聲請人個人帳戶,其他人都不知道。

聲請人自己也有承認將相對人名下財產拿去玩基金。

而陳福祿年逾80歲,且腦中風,由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不合適。

因此為了保障相對人權益,應該由聲請人及陳叁帆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陳叁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陳叁秀:照顧相對人之費用都是兄弟支付,陳叁秀身為女兒因經濟問題,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因此不好意思表示意見。

母親大部分事情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合適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112年12月6日在濟美仁愛之家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眼睛睜開但對問話無回應。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經手術後仍有肢體偏癱及嚴重之語言理解表達能力障礙,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

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叁帆、陳叁秀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娥之長男、次男及長女,關係人陳福祿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及陳福祿另有三男陳叁進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及子女3人。

㈡、聲請人表示近年來照顧父母之事均是由其負責處理等情,為關係人陳福祿、陳叁秀所不爭執;

關係人陳叁帆也承認大多事情是聲請人處理。

又本院調取相對人入住濟美仁愛之家之合約(見卷內第73至87頁),經查明為聲請人所簽立,依契約責任,聲請人需負責支付每月養護費用,關於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確實較適當。

㈢、關係人陳叁帆主張欲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為聲請人所拒絕。

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調查時確認關係人陳福祿、陳叁秀之意見,其等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

由相對人最近親屬間意見來看,顯然沒有定共同監護人之必要。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實際上,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頗豐,名下擁有土地2筆、投資1筆,價值共計7,506,520元(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以相對人財產狀況目前尚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關係人陳叁帆縱未支付父母扶養費,也難認屬於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人日後處理相對人生活所需,應注意以相對人自有之財產支付。

本院調查過程中,關係人陳叁帆質疑聲請人請領走相對人三商人壽保險給付518,847元,且相對人另有老人年金、重陽節禮金等等,均由聲請人保管,目前帳目不明等語(見卷內第97、105、111頁)。

然聲請人針對父母帳戶內款項已提出詳盡說明,之前3名兒子每次每人支付5萬元之父母生活費的明細,也均有記帳(見本院卷第121至359頁)。

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將支出後剩餘款項以自己名義存放定存。

然由於帳目資料完整,聲請人主動將上開情形對關係人等公開,更非主張取得上開定存是出自相對人贈與。

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調查時提醒不應將相對人財產存放自己名下,方可避免日後財產紛爭後。

聲請人於同日已經匯款53萬元至相對人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

由此足認,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沒有刻意侵害相對人權益之狀況。

日後聲請人任監護人,仍應秉持如實、詳細記帳之原則,方可避免相對人百年後,繼承人間之紛爭。

㈤、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現年80歲,無生活自理能力,長期需專人醫療護理及周密照顧,自109年起入住濟美仁愛之家,在該處受照顧狀況無虞。

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福祿現年80歲,身體中風但意識清醒,於本院調查時一開始表明由自身擔任監護人即可,最後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陳福祿之態度可知,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中,聲請人確實較可信任,也實際協助處理父母之事務多年。

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夫妻打拼積累,因此關係人陳福祿對財產規劃自有想法,但最後同意交聲請人決策(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表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是要保住相對人名下土地,相對人既然仍有存款可支應安養費用(扣除補助後,每月支付萬餘元),則尚無出售不動產必要。

況相對人一經監護宣告,欲處分不動產需經法院裁定許可處分財產,財產狀況將更為公開。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叁帆關係不睦,聲請人認為關係人陳叁帆先前對父母的關心照顧有限,也擔心共同監護會影響其決定權;

而關係人陳叁帆主張共同監護,無非對聲請人有不信任之疑慮。

然聲請人已針對父母近年款項帳目提供明細附於本案卷內,關係人陳叁帆不能再空言懷疑。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更符合多數近親之意見。

又關係人陳福祿為相對人之配偶,雖然中風、肢體行動不便,但意識仍十分清醒,也有自己想法,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莊盛雄、莊富美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福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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