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4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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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林峻霆 住○○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王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月娥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林王○○監護宣告事件,未提出「相對人配偶林○○、子女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關係人趙○○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意由關係人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函文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6日、3月21日、3月29日電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林王○○為受監護宣告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惟日後聲請人認有對林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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