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41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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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黃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麗華



關 係 人 黃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麗華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麗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目前入住大恩精神護理之家,自112年5月起相對人的所有費用都是聲請人在負擔,聲請人已經難以負荷,必須提領相對人帳戶內款項支應。

相對人神智不甚清晰,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賢榮即相對人二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本人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可正確回答,表示每月領有退休俸約1萬元、在太保市有房子等情,但無法答覆現在民國幾年答。

並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顏○○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意識清醒,定向感差,專注力尚可,持續度差,情緒憂鬱,言談少語切題,精神症狀有聽幻覺,否認妄想症狀,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功能、問題解決能力受影響,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兩名哥哥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或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上開筆錄在卷可查,併參兩造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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