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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黃添裕
相 對 人 黃哲詩
關 係 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添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哲詩之監護人。
指定丁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詩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跌倒撞到頭部,後來又腦中風導致半身不遂,日久身體機能退化到臥床不能言語,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添裕為監護人,暨指定丁淑美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椅子上,雖然發出聲音,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7、8年導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
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黃陳水月共同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丁淑美為相對人之之長媳,有戶籍謄本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等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添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添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黃添裕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淑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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