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起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
又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是否聽得到、是否認得在場人為何人、是否知道現在人在何處等問題,除點呼其姓名未答外,其餘均答非所問等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須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常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33至4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