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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泰江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陳林專
關 係 人 孫陳葆姝
代 理 人 孫克群
關 係 人 陳羽嬅 住嘉義縣○○鎮○○里0鄰○○路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丁○○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稱聲請監宣案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孫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又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29日入住大林慈濟醫院長照中心迄今,扣除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長照補助,每月需定期支出4萬至6萬元不等之機構費、耗材費、雜費及不定期醫療與看護費用;
而聲請人固與關係人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孫女乙○○簽立照顧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共同分攤相對人之安養、醫療、照顧等總費用,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然聲請人已退休,僅靠勞退金及積蓄支付自己家庭開銷及分攤相對人之安養費,關係人甲○○○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其先生即其代理人,孫女乙○○則要負擔互助會款及貸款,又相對人名下無存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甲○○○陳述略以: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11月之照護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之孫女乙○○依系爭協議書平均分攤,每人每月平均負擔約15,118元,關係人甲○○○與孫女乙○○對於前開費用之負擔均尚可負荷,聲請人於聲請監宣案件中強調其經濟條件無虞,又無立即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關係人甲○○○不解聲請人為何要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且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曠日廢時,尚需負擔上百萬元之稅款,又違反相對人過往照顧乙○○及其手足之意願,將使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孫女乙○○及其弟妹喪失居住地,致孫女乙○○及其手足於短期內須繳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貸款90餘萬元,如此恐無力再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屆時關係人甲○○○亦可能因負擔額增加而無力負荷,僅餘聲請人獨力負擔。
關係人甲○○○認同相對人之財產應使用在相對人之想法,但不認同聲請人之執行順序,目前應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及孫女乙○○依系爭協議書代墊相對人之花費,日後繼承相對人之遺產時亦相當於自遺產中取償。
聲請人主張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故不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關係人甲○○○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四、關係人甲○○○主張目前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齡已91歲,無生活自理能力,入住機構,有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而聲請人、關係人甲○○○及孫女乙○○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平均分攤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價值約1千萬元,故其目前是否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自述以其退休後之經濟條件維持現有家庭經濟支出及依系爭協議書分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已較為吃緊,關係人甲○○○亦自陳系爭協議書中分擔之人數、金額若有變動,亦恐無力繼續分擔,是以,其等3人能否持續負擔至相對人終老,乃屬不確定事項。
故本院衡酌相對人名下存款計至112年6月21日總額僅660元,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所不爭執,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關係人甲○○○所稱因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惟此乃買賣土地時依法令所應繳納之稅款,尚不得謂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違受監護宣告人現階段之意願;
至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關係人乙○○是否依法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非本案所得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關係人甲○○○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226.97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26.97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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