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4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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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吳素玲 住○○市○區○○里○○街00號之18二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顏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辦理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准特別代理人乙○以不低於新台幣3,000,000元之價額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僅聲請人。

相對人因身體狀況長期入住忠孝護理之家(自109年9月1日迄今),所有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墊付,迄今連同醫療費等累積約128萬元。

相對人名下位於嘉義市義教街之房地,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日後也是附表房地之買受人,如認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相反之情形,請選任舅舅乙○為處分系爭房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聲請人主張其代墊相對人入住忠孝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費等迄今超過128萬元乙情,並據提出忠孝護理之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向該護理之家函查確認,經以103年1月9日忠護字第005號函覆稱: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為相對人已支付照護費用,現金為聲請人到機構繳納,匯款則有備註聲請人姓名等語,並有聲請人與忠孝護理之家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可查。

㈢、聲請人預訂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為買賣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應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除聲請人外,關係人乙○為親近之親屬,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又無不適宜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堪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㈣、相對人無充足現金可資生活,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11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卷內可參。

觀諸系爭房地預訂以300萬元出售,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和(詳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並有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可以參考,系爭房地預訂出售之價格無不利於相對人情事。

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於已長期居住在護理之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

㈤、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與關係人乙○會同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000 0000分之320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000 0000分之320 3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107.59 1分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302建號19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150分之1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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