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 貳、本件事實要旨:
- 一、兩造主張要旨:
-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
- 三、原審認定: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民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 五、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0至222頁):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
-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8平
-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對於系爭私設通路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 伍、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吳育豪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吳嘉榮
被上訴人黃素鑾
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2建號建物)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門框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門框),無權占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33-1地號土地(下稱143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722建號建物前述占用之系爭門框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722建號建物所坐落同段1433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劃設為私設通路,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23建號建物(坐落1433-1地號土地,下稱723建號建物)無償永久通行使用。不料上訴人前手擅自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明知前情仍然買受,迄今仍未拆除系爭鐵皮屋致被上訴人通行受阻,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並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上之鐵皮屋,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鐵皮屋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空地,係前屋主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搭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門框在共有牆壁,僅超過1公分,屬於誤差範圍,並無越界建築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民國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用1433-1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框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另722、723及同段724建號等建物起造人於84年興建房屋時,依建築法規規定,將前述建物坐落基地即1433、1433-1及同段1433-2、1434-2地號等4筆土地劃設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供前述建物通行使用,而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坐落之1433地號土地屬於系爭私設通路範圍。又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時係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具公益性,並係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僅限供通行使用,此部分土地之負擔於建照核發後具準物權效力。再者,系爭私設通路為前述建物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均已記載私設通路用地之位置、最小寬度及長度,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自應知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設通路應供通行使用,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得對買賣房地後手之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門框部分是在兩造共有牆,僅有超過1公分而已,應屬於誤差範圍,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1433-1地號土地。
㈡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前手吳聖琪(下或稱吳聖琪)徵得被上訴人前手即其前配偶陳釘聰(下或稱陳釘聰)及同段72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取得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搭建,被上訴人當時雖非7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惟係陳釘聰配偶,與陳釘聰同住於723建號建物,為吳聖琪鄰居,平時出入即會見聞吳聖琪搭建鐵皮屋之情形,更於系爭同意書記載為陳釘聰之代理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吳聖琪搭建系爭鐵皮屋。故縱認系爭私設通路有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則此意定通行權之內容,應於其等同意吳聖琪搭建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內變更,被上訴人不得依意定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或容忍通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審未審酌前述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屬違誤。
㈢依系爭私設通路之通行權內容以觀,僅係約定上訴人就1433地號土地之部分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並未就上訴人對143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加以其他限制,上訴人在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内,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況723建號建物之大門設置於1433-1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對外出入均係自大門外出後直接通行1433-1地號土地部分再往西側即可對外聯絡,而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1433地號土地,更遑論1433地號土地之東側為無法對外聯絡之牆面,被上訴人對外出入無須經過14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
五、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0至222頁):
㈠坐落同段1433之1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同 段1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723 建號建物,上訴人所有722 建號建物及訴外人所有同段724 建號建物,均同屬A84 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 號建造執照、B84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
㈡前述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嘉義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係詹中正、周慶安、蕭理煌等人,均委託洪志濃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且申請建照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附有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36 公尺之私設通路,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上角乙棟建築物出入口範圍( 即上訴人所有722 建號建物) ,亦為私設通路。
㈢前述建照執照申請書有檢附1433、1433之1 、1433 之2 、1434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如、蕭理煌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述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的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亦有前述所述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36 公尺之私設通路。
㈣上訴人自前手取得722 建號建物時,已經設置有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所建之門框及鐵皮屋。經測繪結果,上訴人房屋前方之鐵皮屋占用系爭私設通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參、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調查結果: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框部分:
㈠143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為722建號建物所有人,並對於系爭門框及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原審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27、185至203頁,併見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㈡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前述鐵皮屋及系爭門框為整體建物外之搭蓋,並非房屋構成部分,並無越界建築之適用,上訴人之系爭門框既確有越界情事,係單純之無權占有,亦非所謂測量的誤差範圍,縱令占地僅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自得請求拆除。依此,上訴人對於系爭門框既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門框現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門框有何占有1433-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門框既屬無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事實,除依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外,並有套繪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3頁、第65至68頁、第21頁、第23至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後,以及會同兩造、鑑定人侯長輝建築師、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5至203頁),已可信為真實。又兩造之前手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初,均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通路,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亦畫有系爭私設通路。足見系爭私設通路部分之土地於84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通路,供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使用等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㈡⒈⒉」認定明確(原審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予以贅述。
㈡就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前手於搭建鐵皮屋之前,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惟關於該鐵皮屋之搭建過程,上訴人前手吳聖琪雖前曾提出陳報狀為說明,然就其搭建該鐵皮屋時,有無經當時723建號建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陳釘聰(即被上訴人配偶)或其他通行權人同意乙節,證人吳聖琪到庭結證述:我房屋已賣了快10年了,當時搭建玻璃屋(即該鐵皮屋)時,鄰居僅有3戶而已,他們都知道,我有問過,但忘記問過誰,這部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直到我們搬離,感情都不錯,我有告知他們,他們沒有表示反對,當時是問被上訴人黃素鑾本人,我不知道當時該建物所有人是誰。沒有印象,在搭建前有遇到陳釘聰並告知他要搭建玻璃屋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沒有取得陳釘聰口頭或書面的同意,也沒有陳釘聰或蕭理煌同意其興建玻璃屋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再者,參以陳釘聰所有723建號建號建物及土地係於000年00月間,始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8頁)。可見上訴人前手吳聖琪在搭建該鐵皮屋當時,並未確實取得所有權人陳釘聰之同意,或事後已獲得陳釘聰同意之情事,縱認陳釘聰知悉搭建之事實,或受贈前述建物及土地之黃素鑾,其等事後未為積極反對或有消極容忍等情,然此項單純之沉默,亦顯難據此得認已取得同意搭建。再者,觀以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其所附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雖有陳釘聰之簽章及代理人為黃素鑾,經於104年8月11日認證之文件,然該同意書僅係關於陳釘聰同意提供其自有1433-1地號土地前方3公尺範圍供作1433、14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繼人或應繼人指定之第三人等具永久使用通行權利,顯與上訴人所有1433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無關。此部分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基於前述通行使用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復未曾同意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與誠信原則或禁反言無涉,併此說明。
㈢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私設通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對於系爭私設通路之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前述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採。因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說明。
伍、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望民
法 官周欣怡
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