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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陳嘉林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張弘信
法定代理人胡雯華
兼法定代理
人暨胡雯華
訴訟代理人張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超過新台幣296,62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張文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被上訴人張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被上訴人張弘信,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張文山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張弘信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上訴人酒後開車且無牌照,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上訴人張文山部分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375元(稻米損失261,925元、無法工作損失258,450元)、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180,000元、車輛全毀損失100,000元(車輛已報廢)、看護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075,375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1,075,375元;被上訴人張弘信部分為醫療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1,940元,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弘信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㈡被上訴人張文山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半年都沒有收入,承租之土地被討回,所有土地也係請親戚幫忙種的。於本件事故前,被上訴人張文山種植水稻面積為1甲4分多(自有6分多及承租母親、弟弟之土地8分多),承租部分有收租金,係用碾米廠收購價格按稻穀收成重量計算後繳納,農藥、肥料等成本3萬多元,於本件事故後,種植面積剩下6分多,成本1萬多元。關於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係被上訴人張文山要去申請耕耘機車牌,沒有去申請土地的。關於過失比例部分,本件上訴人酒駕且沒有駕照,被上訴人張文山是右側來車,上訴人是左側來車,上訴人應該要禮讓被上訴人張文山,故應該依照原審之認定,上訴人要負擔7成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首先,不能工作損失之稻米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稻谷磅碼單是本件事故前之收入,而依農業部農糧署網站公告之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11年第1期提要分析之「表1-1、111年第1期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表1-4、平均每公頃稻作所得」可知,111年第1期稻穀生產費為129,092元,每公頃稻作收入合計為156,808元,復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張文山現有耕地1.44公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張文山之種植成本、稻作收入應分別為185,892元、225,803元,則被上訴人張文山稱其稻米損失261,925元,難認過高,亦見前揭調查報告可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張文山稱其成本僅有2萬元云云,顯然過低且與事實不符,原審並未詳查,逕以2萬元計算成本,稍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張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說法反覆,就計算承租親人與他人土地之租金數額,顯然與常情不符。其次,不能工作損失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實與此部分重複,上訴人對於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認被上訴人張文山至少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並不爭執,然種植稻米以及駕駛曳引機並不需要耗費較大體力,此依前揭調查報告所載稻作農家主要經營者平均年齡64.6歲,其中以60-79歲最多之內容可參,原審計算6個月之工作損失,應有未當。又農民耕作水稻分為二期稻作,時間大都集中於1-2個月,被上訴人張文山並不需要每個月都要駕駛曳引機,且駕駛曳引機之成本未見被上訴人張文山說明,原審逕以最低工資計算,仍嫌過高。另對於此部分若以145,250元(不能工作6個月乘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再加上1,250元)計算,上訴人沒有意見。次之,車輛全毀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自承所有車輛於5、6年前以10萬元購入,因本件事故車輛全毀已報廢,復參折舊自動試算表,該車輛殘值僅剩16,667元,原審以該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尚能行駛等情,認被上訴人張文山之車輛損失為50,000元云云,顯然過高。再者,依本件事實,被上訴人張文山之責任已屬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更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顯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顯有未當,上訴人認本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
㈡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屬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張文山求償之金額應先與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互為抵銷後,始得請求剩餘部分之損害賠償價金。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1,075,375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張弘信100,0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文山489,164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張弘信57,35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依上,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被上訴人張文山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被上訴人張弘信,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張文山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張弘信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右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5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又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上訴人張文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2人受傷及被上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受損間,及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文山與上訴人均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上訴人過失行為並致被上訴人2人受傷及被上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張文山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於法有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文山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支出住院及醫療費35,000元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函送的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2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含稻米、操作耕耘機及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損失):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原以耕作及開耕耘機維生,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法工作,因土地一直耕作沒有休耕,一年收成2次,稻米損失261,925元,而耕耘機無法工作造成258,450元之損失及每月以3萬元計算共180,000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967元(駁回被上訴人張文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張文山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應以145,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6頁),被上訴人張文山亦同意此部分以145,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106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上訴人給付14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全毀,完全無法動,已經辦理報廢,損失100,00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已報廢,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張文山提出的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附民卷第25頁)。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系爭車輛辦到好100,000元,已經買了5、6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附民卷第2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甚至被上訴人張文山購買後,迄110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系爭車輛受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張文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車損照片及被上訴人陳稱辦到好10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文山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當初辦到好100,000元之6分之1即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之,被上訴人張文山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費用為1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20日,1日以2,000元計,共計4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張文山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亦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是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40,0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2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張文山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張文山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以上,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36,917元(35,000元+145,250元+16,667元+40,000元+200,000元=436,917元)。
㈡被上訴人張弘信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張弘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1,940元,有大林慈濟醫院函送的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一第1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張弘信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母胡雯華照顧,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張弘信左手肘尺股骨折,嚴重度未達開刀程度,給予副木保護固定,但是頭部外傷,仍需要家屬陪伴觀察,以免有延遲性腦出血併發症,左手肘也有活動受限,建議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是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看護費30,0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5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張弘信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手肘尺股鷹嘴凸骨折、左膝撕裂傷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長、多處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張弘信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弘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上訴人張弘信請求有理由部分為81,940元(1,940元+30,000元+50,000元=81,940元)。
八、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為被上訴人張文山所不爭執,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且為被上訴人張文山所不爭執,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抵銷100,000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張文山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指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上訴人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抵銷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
㈢以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張文山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710元(710元+30,000元=30,710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張文山與上訴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酒後(未達行政及刑罰之處罰標準)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張文山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上訴人2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此觀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0、8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文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程度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又被上訴人張文山係被上訴人張弘信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張弘信應承擔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過失責任。就被上訴人2人請求部分,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文山之金額為305,842元(436,917元×0.7=305,842元)、賠償被上訴人張弘信之金額為57,358元(81,940元×0.7=57,358元)。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減輕被上訴人張文山賠償金額百分之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張文山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213元(30,710×0.3=9,213)。就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296,629元(305,842元-9,213元=296,629)。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張文山請求上訴人給付296,6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張弘信請求上訴人給付57,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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