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5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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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夏尉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陳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陳夏尉(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與嘉義縣大埔鄉自由五街交岔路口,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林志成、李㼁梅(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子林哲立,林哲立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向陳夏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陳夏尉應分別給付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2,670元、李㼁梅1,966,541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第一頁89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陳夏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陳夏尉之子即上訴人陳緯龍(下逕稱姓名,與陳夏尉合稱為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陳報與陳夏尉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期間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

陳緯龍所提二份租約,租約筆跡均相同,且均僅首頁有上訴人之簽名,尾頁均無上訴人簽名及簽立租約日期,顯與簽立租賃契約會於尾頁簽名蓋章、書寫日期確認之常理相違。

㈡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於本件事故後之109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金米,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旋於110年1月20日與邱金米兩願離婚,致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兩人間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決撤銷。

陳夏尉於前案言詞辯論中坦承沒有每個月收陳緯龍之租金,欠錢時陳緯龍會給他錢,雙方亦沒有約定租期,顯與二份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元、1,000元,租期均為5年之記載不符合,亦與租賃契約會約定租期、租金給付方式及定期給付租金之常理相違,且上訴人迄今仍提不出有繳納租金之證據,僅係空言租金為現金給付,應不可採信。

㈢而自證人陳緯傑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緯傑於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未在場且不清楚簽立租賃契約的過程、陳緯龍如何給付租金給陳夏尉,也不清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由何人支出,卻知道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的時間為五年,第一份租約租金為每月500元、第二份租約的租金為每月1,000元,顯然不合常理,證人陳緯傑之證詞也與陳夏尉於前案之證詞不符。

再者證人陳緯傑亦證稱他居住的270號房子是母親的,且未與母親簽立租賃契約,亦未給付租金給母親,兄弟姊妹也都第二頁沒有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給父母親,270號房子水電費是由母親支付,然同樣係居住在父母的房屋,陳緯龍居住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屋需要每月支付租金給陳夏尉並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證人陳緯傑居住母親的房屋卻無庸繳納房租與水電費給予母親,就上開疑問未見證人陳緯傑與上訴人提出合理的理由,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實啟人疑竇,不應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陳夏尉自106年9月1日即出租予陳緯龍使用迄今,然陳夏尉自陳於109年12月才將系爭房屋之電費轉由陳緯龍支付,若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按理水電費之繳納均會明確約定且均為使用者付費亦即由房客繳納,第一份租約卻未記載,又第一份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500元,每月電費均超過1,000元,陳夏尉每月給付電費即超過租金收入,與常理不合,亦與陳夏尉於前案所言出租予陳緯龍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不符。

再者,系爭房屋電費應由房屋使用人繳納,始符合常理,為何自106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均由陳夏尉繳納,109年12月才突然將電費合意轉讓給使用人陳緯龍支付,又為何上訴人合意轉讓電費負擔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僅相差1個月,未見其說明理由。

甚至被上訴人就前案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案法官調閱相關土地過戶資料,被上訴人始知悉陳夏尉當初於109年12月18日過戶予邱金米之土地為5筆土地,並非2筆,其中1筆土地核定價額竟高達300多萬元,然陳夏尉卻於前案一審開庭時謊稱積欠邱金米幾百萬元,因沒錢而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值100萬元,故過戶該土地給邱金米云云,從上開證據,均顯見陳夏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無償贈與名下土地過戶予邱金米,企圖營造名下無財產之假象,並與陳緯龍簽立二份租約,並將電費轉讓由陳緯龍負擔,導致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意圖影響法拍市場應買意願,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二份租約,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自屬第三頁無效。

㈤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邱金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但該債權為虛偽之債權,被上訴人已提出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此邱金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疑義,系爭房屋是否由邱金米承受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

且邱金米以債權人身分用最低的金額承受系爭房屋,顯然租賃契約確實有影響到系爭房屋應買的意願。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業經陳緯龍之母親邱金米於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第二份租約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無任何影響,本件顯無確認利益。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被上訴人並未另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影響邱金米的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也沒有用邱金米承受合法與否訴請法院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也不會影響邱金米承受的結果。

再者,法拍物件是否順利拍定,牽涉因素眾多,舉凡標的物所在地段、屋況或最低價額等,均有可能,此與邱金米是否用底價承受顯然無關,而原審認為第二份租約存在勢必致系爭執行事件標的於日後拍定後不點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實屬主觀臆測,難認妥適。

又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為5年,距今非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固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如買受人拍定後,仍可依上開規定向陳緯龍繼續收取尚未到期之租金,而於租賃到期後收回房屋,未必影響其應買意願。

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即難指有何妨礙,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安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第四頁確信之程度。

而第二份租約上關於陳夏尉之簽名,確為陳夏尉本人所親簽,且租賃契約本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上訴人2人為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當無可能如一般租賃關係面面俱到,縱租約記載未盡周詳(尾頁未簽名、未書立日期),要不能以此推論第二份租約為通謀虛偽。

又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陳緯龍有時以代陳夏尉支付生活支出之方式充抵租金,合乎人情之常,故陳夏尉對於陳緯龍是否按時給付租金及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當無需要就此精確記憶並與扶養金錢區分清楚,而陳夏尉年逾60歲,記憶力衰退,縱陳夏尉未能就本件租約之租期及租金等事項有清晰之記憶,亦無從以此遽認第二份租約內容並非真實。

再者,依證人陳緯傑證述內容可知,陳夏尉除陳緯龍外,另有一名兒子陳緯傑,因陳夏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後交陳緯龍充作新婚房,而陳緯傑未婚,尚與母親邱金米同住,陳夏尉考量尚未分家產,故為求兄弟間之公平,才與陳緯龍簽立第二份租約,陳緯傑並曾代陳緯龍轉交租金與陳夏尉等語,此證述內容合乎一般家庭傳統。

且第一份租約第七條關於水電費負擔並無約定,而系爭房屋為陳夏尉所有,原本水電費由其繳納,核屬常情,然陳緯龍於109年12月起,與陳夏尉合意改由陳緯龍自行負擔電費(水費金額較少,仍維持由陳夏尉負擔),故申請將系爭房屋之電費改由其農會帳戶自動扣繳,而上訴人間簽立第二份租約時,即於租約第七條明確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即陳緯龍負擔,此與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陳緯龍完全相符。

另佐以陳緯龍於106年8月18日結婚,並確實居住系爭房屋,有村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可證,而第一份租約之租期自106年9月1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與陳緯龍上開居住情形相符,則陳緯龍既早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有支付租金及電費,被上訴人並無舉證第二份租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實難認第二份租約並非真正。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第五頁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夏尉之債權人,並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查封陳夏尉名下所有系爭房屋,陳夏尉之子即陳緯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與陳夏尉間訂有第一份租約及第二份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房屋亦因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於歷次公開拍賣附表均備註「現由承租人陳緯龍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房屋於第二次公開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當場由邱金米以債權人之身分表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而以邱金米應受分配之金額591,367元抵繳部分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0日實行分配,惟據被上訴人就此分配表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另以陳夏尉故意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給與邱金米,利用虛偽之債權讓邱金米參與系爭房屋拍賣價金之分配,意圖降低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刻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前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第二份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致使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所訂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本將造成系爭房屋較難拍定,如為拍定價格亦將偏低,將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另邱金米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亦經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邱米金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第六頁人,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公開拍賣由邱米金承受之適法性及拍賣程序因此若未終結之後續拍賣條件,應認被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不足可採。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夏尉於本件事故後之109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金米,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旋於110年1月20日與邱金米兩願離婚,致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兩人間之無償行為業經前案認定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決撤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堪認屬實,顯見陳夏尉係於本件事故後認知嗣後恐遭被上訴人求償而在短期間內將其名下土地無償移轉給邱金米。

又參之第一份、第二份租約則是陳緯龍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查封時在場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向父親承租所提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可佐,然觀之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惟陳緯龍卻在109年12月起開始繳納系爭房屋電費,此有上訴人提出陳緯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是陳緯龍開始繳納系爭房屋電費之時點恰巧與陳夏尉上開移轉其名下土地給邱金米之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時間相近,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後之000年00月間,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如同陳緯龍在查封時所述那般與陳夏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第一份、第二份租約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再從陳夏尉於前案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從小兒子(指陳緯龍)結婚開始就蓋鐵皮屋給他住,我有跟他收租第七頁金,每月差不多500元。

(問:小兒子如何給付租金?)我欠錢的時候就跟他拿,他就給我。

(問:小兒子沒有每個月都給你租金?)沒有,自己的兒子,有時候他會多給我。

(問:你沒有每個月收租金,是你兒子固定會給你生活費,你稱為租金?)他不是固定給我,房子要算一算,他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知,陳夏尉係在伊欠錢時才向陳緯龍拿租金,陳緯龍沒有每個月給租金,甚至陳緯龍會多給陳夏尉,顯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與交付,實與一般房屋租賃由承租人支付約定之租金以使用租賃物之常情有違,已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真實租賃之合意。

另對照上開二份租約書面(見原審卷第27至46頁),除租約封面及首頁有上訴人之簽章之外,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其他契約條款及末頁之立契約人處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此與一般當事人簽立租約書面通常會完整簽署全部契約欄位之細節不同。

上訴人既然已在租約書面上簽名蓋章表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為何未及於將最重要之承租標的即房屋所在地載明?又獨漏末頁表明達成合意之簽立日期及立契約人處未予書寫及簽名蓋章,且亦無押租金之約定,自無從執此遽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關係。

此外,證人即陳夏尉之長子陳緯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陳緯龍)有時候會跟他老婆回大陸,會委託我拿租金給我父親(陳夏尉)等語,經核也與陳夏尉前開所述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是依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始符真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二份租約,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所簽訂之二份租約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第八頁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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