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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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月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將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惟該送達證書未見選記送達方法,且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未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訴人未見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收受上開訴訟文書,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顯不合法。

經查,原審就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證書確實未選記送達方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21頁),自難認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是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已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首揭規定,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月心(下稱吳月心)主張:㈠原審被告林靜妍於110年4、5月間以「小筑愛手工」之名透過網路向吳月心佯稱徵求口紅家庭代工,並傳送林靜妍身分證及上訴人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供吳月心查看,致吳月心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吳月心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資料予林靜妍,並依其指示寄送吳月心之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

後訴外人劉淑嬡於110年6月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月心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劉淑嬡乃對吳月心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吳月心應賠償劉淑嬡15萬元確定。

吳月心至今已賠償12萬元,餘額分期給付。

㈡吳月心因林靜妍提出身分證及提出三德公司事業營利證書,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致須賠償劉淑嬡15萬元,吳月心自因林靜妍及三德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靜妍及三德公司連帶賠償15萬元及利息。

原審判決三德公司應給付吳月心15萬元及利息,並無不當(原審就林靜妍部分,為吳月心敗訴之判決,未據吳月心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三德公司則以:三德公司並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詐騙集團傳送予吳月心查看之事業營利證書係他人所偽造,與三德公司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完全不同。

又三德公司並未參與任何侵害行為,吳月心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失,不應由三德公司負責。

原審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三德包裝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吳月心並未舉證證明三德公司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營業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月心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靜妍於110年4、5月間,以「小筑愛手工」之名在網路佯稱徵求口紅家庭代工,須吳月心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資料及提款卡,以便辦理實名制登錄及申請行政院補助,為取信吳月心,林靜妍並傳送其身分證及三德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供吳月心查看,致吳月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吳月心之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予林靜妍。

嗣劉淑嬡於110年6月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吳月心上開郵局帳戶,案經劉淑嬡對吳月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吳月心應賠償劉淑嬡15萬元確定,因認林靜妍提供身分證及三德公司提供事業營利證書予詐騙集團,使吳月心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徵求家庭代工,而交付吳月心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因而受有遭被害人劉淑嬡求償15萬元之損害等語。

其中林靜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林靜妍係求職受騙,始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他人以供核對身分,吳月心未能舉證證明林靜妍有侵害吳月心之不法行為,因而為吳月心敗訴之判決,而吳月心就林靜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至三德公司部分,吳月心就其主張之上情,固據提出吳月心與詐騙集團「小筑愛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營司簡調卷第31頁),惟查,觀諸三德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該公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影本已先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附於本院卷第93頁),核與吳月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中詐騙集團提供予吳月心查看之「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明顯不符,其中關於證書標題、縣市長名銜、核發日期、發文文號等均不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況自98年4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而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取代之,所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登記表、或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或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明書均屬之,有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97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更徵主管機關自98年4月13日起已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詐騙集團於LINE中提供予吳月心查看之事業營利證書則係109年9月2日核發,該事業營利證書為詐騙集團所偽造,至堪認定。

此外吳月心復未舉證證明三德公司曾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其他營業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自難認三德公司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有任何參與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吳月心固遭詐騙集團「小筑愛手工」所提出之「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所矇騙,誤以為「小筑愛手工」為合法家庭代工業者,而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惟該詐騙集團傳送予吳月心查看之事業營利證書明顯與三德公司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顯係偽造,此外吳月心復未能舉證證明三德公司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營業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難認三德公司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吳月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德公司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三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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