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原審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爺爺凃
- 二、按權利人有權利而相當時間不行使,致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
-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 四、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
- 五、綜上,不難觀出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
- 一、該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
- 三、是以,證人凃建志雖證稱曾聽聞凃石龍敍及「以地換地」一
- 四、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被上訴人之公公凃全裕及婆婆即
- 五、上訴人出資購屋產時,原出賣人涂建志即告之建物有逾越鄰
- 六、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無正當的權源之事實證明,如不能證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
-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
- 二、次查,上訴人郭永進所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
-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申請測量,發現系爭建物
-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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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永進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劉信賢律師
鍾惠敏
被上訴人 凃呂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原審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爺爺凃石龍約在民國76年左右蓋的,伊是繼承而來;
當初在蓋房子時,伊聽爺爺凃石龍說是地換地,但伊不知道是以哪塊土地與哪塊土地交換,這是爺爺還有精神時跟伊提過,但他過逝了;
伊約90幾年左右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土地上,因為原告去測量有跟伊講,後來就不了了之,一直拖到現在;
…」。
又參酌原告於原審之陳述:「原告於88年6月29日自凃全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0幾年左右即申請測量,並確定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凃石龍…」。
是以,得知:㈠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建造。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凃建志之被繼承人凃石龍在76年間所建造。
㈢被上訴人88年6月29日自凃全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約90年間即申請測量,並確定發現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凃石龍(即系爭房屋起造人)。
二、按權利人有權利而相當時間不行使,致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權利忽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判例資為佐證)。
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申請測量,即確定發現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系爭房屋起造人凃石龍。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系爭房屋已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90年間左右時間逕對系爭房屋起造人凃石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請求,然被上訴人竟不及時為之,拖延至系爭房屋移轉給凃建志,再由凃建志移轉給上訴人後的今年(事隔12年),方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的誠信原則,又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判例的精神。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内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為解所拘束。
四、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98年修法以前,即於76年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取得系爭越界建築房屋係自原起造人凃石龍移轉給凃建志,再由凃建志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經過輾轉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可置信。
據此,系爭房屋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僅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又觀之,若系爭房屋如原審所判予以拆除,則上訴人即難以再為從前之高經濟效益使用系爭房屋,實有損害到當事人(上訴人)利益甚鉅。
職是,懇請鈞院能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斟酌上訴人(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796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購買系爭越界土地之價款,俾利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不難觀出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誤。
請鈞院鑒核,賜為上訴之聲明而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惠。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該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等資料可證。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凃建志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爺爺凃石龍約在76年左右蓋的,伊是繼承而來;
當初在蓋房子時,伊聽爺爺凃石龍說是以地換地,但伊不知道是以哪塊地與哪塊地交換,這是爺爺還有精神時跟伊提過,但他過逝了。
他約90幾年左右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土地上,因為被上訴人去測量有跟伊講,後來就不了了之一直拖到現在,之前爺爺還在時,被上訴人就有講系爭建物有蓋到系爭土地的情事云云。
三、是以,證人凃建志雖證稱曾聽聞凃石龍敍及「以地換地」一事,然就究竟係哪兩塊地有此一約定之契約標的,證人凃建志並不知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伊所聽聞「以地換地」一事。
則證人凃建志上開證述,殊難採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圖代號A所示之法律上權源。
四、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被上訴人之公公凃全裕及婆婆即告知被上訴人其等對凃石龍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曾提出異議一事。
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9日自公公凃全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90年左右即申請測量,並確定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凃石龍等情,亦與證人凃建志前開證述相符。
上訴人購置建物與土地時,被上訴人即告知建物有逾越鄰地的情狀,恐會拆屋還地之情形,然上訴人置之不理。
五、上訴人出資購屋產時,原出賣人涂建志即告之建物有逾越鄰地之事,與到庭證述相符合,上訴人並無反駁之辭,由此可證,上訴人已知道爭議之存在。
六、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無正當的權源之事實證明,如不能證明則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合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是訴外人凃石龍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由凃建志於95年3月20日自凃石龍繼承取得,嗣後凃建志於111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郭永進,並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另外,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於88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凃呂玥潔的公公凃全裕贈與給凃呂玥潔,被上訴人凃呂玥潔因而於88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上情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次查,上訴人郭永進所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凃呂玥潔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存在,上訴人對此越界建築之事實亦不爭執。
因此,被上訴人凃呂玥潔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永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㈢」(原判決第2-4頁)。
惟原判決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8日上測法字第27800號),當時是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參照110年10月20日涂建志申請鑑界之成果繪製;
然因112年1月17日郭永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同段鄰地26地號土地再鑑界,其結果與前次函送至本院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因套繪可靠經界不同,致測量結果不一致。
而查再鑑界之結果,應為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此次鑑界結果,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乃依上述資料檢送更正後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本院,該份成果圖顯示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地上物,面積應為14平方公尺。
因此,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非正確之內容,應更正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申請測量,發現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告知系爭房屋起造人凃石龍。
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知系爭房屋已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竟拖延至系爭房屋移轉給凃建志,再由凃建志移轉給上訴人後,於事隔12年方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的誠信原則。
請本院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斟酌上訴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凃全裕及被上訴人凃呂玥潔均曾向系爭A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凃石龍表示有越界建築一事,然凃石龍及繼承人凃建志均無積極的處理。
又上訴人於購置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也曾告知建物有逾越鄰地情形,日後恐會拆屋還地之糾紛,上訴人也置之不理。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14平方公尺,占用範圍非屬於微小,又該建物不論是做何用途,均僅為上訴人私人財產,尚與公共利益無涉。
況且被上訴人已經告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凃石龍、繼承人凃建志及該建物之購買人即上訴人郭永進表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然均未獲積極的處理。
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的誠信原則。
另審酌上訴人於購置該建物時,被上訴人即已經告知房屋有逾越鄰地之情形,及斟酌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利益,與上訴人於拆除建物越界部分之後造成價值之減損程度,難認為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免為拆除云云,核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上訴人在原審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存在40幾年,如為了7坪多土地,拆完整的房子造成安全之疑慮,是得不償失云云。
惟查,執行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以現今建築及拆除技術,倘予以適當補強,應不致損及房屋結構的安全性,尚無從以此問題作為得免為拆除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上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面積應為14平方公尺,因此,本院爰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並另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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