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朱麗華
被上訴人 古雲雄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票給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62萬元。
之後,上訴人陸續匯款20萬元、5萬元、12萬元,共計37萬元,尚欠25萬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果,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5萬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部分,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店裡剛開業、裝潢完,店裡周轉金不夠,且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及其女兒要用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關於上訴人稱其匯款合計37萬元給被上訴人部分,係因系爭支票於發票日3個月前所簽發,上訴人提早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軋支票。
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其有消費欠款9萬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有分3次還給上訴人,1次2萬元、1次4萬元、1次5萬元,都是當面交付。
再者,系爭支票到期軋票日不準時,金額又不足,另上訴人借的20萬元,都混在一起,如果不是借的,為何上訴人多還被上訴人4萬9,000元(46萬9,000元-42萬元),消費的又扣9萬9,000元,被上訴人簡單帳做不清楚。
㈢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簽發面額合計42萬元之系爭支票借票給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2萬元,合計37萬元給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內消費之欠款9萬9,000元,總計46萬9,000元,足以抵銷此部分之金額。
另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27日有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店裡急需、上訴人出車禍以及上訴人女兒要用錢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至上訴人店內消費所付之酒錢,因前述借票部分,上訴人有在支票存根聯簽名,如果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被上訴人應該也會叫上訴人簽名,但並沒有,況上訴人是自己付款修理車子。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3個月,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借票給上訴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提示兌現付款,被上訴人合計借款42萬元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就上開42萬元借款,分別清償20萬元、5萬元、12萬元,合計3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兩造間就該2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店消費之消費款99,000元,被上訴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就上開消費款99,000元若未清償,上訴人得否以之主張抵銷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但兩造間就該2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兩造間就該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20萬元,然否認係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20萬元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上訴主張:有本院卷第233頁對話紀錄可證,我傳訊息給上訴人後打電話跟上訴人溝通,沒有其他書面,就是口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然依本院卷第233頁對話紀錄觀之,係被上訴人單方書面記載,上訴人並無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單方書面記載,其餘係語音通話,並無文字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11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情事。
且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金錢一端,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關係,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7日借款20萬元給上訴人,即無可採。
準此,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並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店消費之消費款99,000元,被上訴並未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其經營之店消費,有消費款99,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消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承認有99,000元之消費款,並抗辯其已清償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
準此,被上訴人既自承有至上訴人經營之店消費99,000元,然主張已清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清償99,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上訴人先則主張:「(問:有何證據證明這9萬9000元已經還上訴人?)我是當面交付給她,第一次到屏東交付給上訴人2萬元、第二次是在中埔吃桶仔雞交付給上訴人4萬元、第三次在上訴人公司店裡交付給上訴人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繼則主張:「99000元我分三次拿現金給他,第一次在竹崎給5萬元,第二次是111年6月5日在屏東潮州工地開工時給4萬元,第三次在店裡交現金給上訴人給2萬元,其他兩次大概是在111年6月5日前後約兩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就第一、二、三次交付金錢之數額,甚至交付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其主張顯難遽信。
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99,000元之消費款,既無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清償99,000元之消費款,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99,000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經抵銷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其借款20萬元及其已向上訴人清償99,000元之消費款云云,均不可採,已如上述。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2萬元,成立4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已清償37萬元,尚欠5萬元未清償,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9,000元之消費款,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抵銷,則消費款其中5萬元抵銷未清償之5萬元借款,兩造間就4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
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9,000元之消費款,僅其中5萬元因抵銷上訴人未清償之5萬元借款而消滅,至消費款其餘49,000元未經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還被上訴人4萬9,000元(46萬9,000元-42萬元),並以此認兩造間就111年5月27日之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僅就4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清償37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之99,000元消費款其中5萬元主張抵銷,經清償、抵銷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台中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 偉富建設有限公司 30萬元 111年6月13日 HWA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 偉富建設有限公司 12萬元 111年8月15日 HWA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