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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毛豊銘
被上訴人 許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05,63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許,兩造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扭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13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24,136元本息。
㈡上訴人是挖土機司機,當日上訴人對同事大小聲,從怪手跳下來,用手打我、用腳踹我,一直踹大腿那邊,所以才會造成骨折,被上訴人也因此跌坐在地上,後來因為影響交通,被上訴人就被同事拉到路旁,因被上訴人口渴,同事拿保力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喝一口。
關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日薪1,800元,假日上班也是,有上班才有錢,被上訴人並沒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有領取公司投保的團體保險理賠金36,716元。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係同事關係,本無恩怨,當日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因被上訴人在工作中喝酒情緒激動、謾罵並以手勢叫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下車無意識被被上訴人衝過來攻擊,因而產生拉扯,公司的人也有到場,被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公司的人沒有叫救護車。
而被上訴人當時有喝酒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兩造就刑事部分都互相撤告,表示兩造都認為沒有互相傷害,既然都已經撤回告訴,就不能再告,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應該針對公司。
被上訴人於原審也有對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程公司)提告,為何要撤回對健程公司之訴訟,上訴人認為應該是渠等間有對價關係,又為何被上訴人受傷可以請領團險,且於110年3月24日就上工,而上訴人就要被健程公司解聘。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不爭執;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健程公司111年1月12日回函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每日工資多少,何以原審以每日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未上工之日數亦乏依據,且若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應予以扣除;
關於精神慰撫金,兩造同係做工維生,以賺取工資維持家計,被上訴人事發當天有喝酒,致情緒失控,找上訴人挑釁,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最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10元,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故請求兩者之金額互為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4,136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36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依上,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相互拉扯扭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兆延於刑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在店裡看到上訴人從怪手上衝下來打被上訴人,但因角度問題沒有目擊全程,後來我看上訴人好像情緒很激動,我就趕快出去拉住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繼續毆打被上訴人,阻止之後,他們工地的工人就都圍過來,上訴人就回到怪手上工作,大約隔一小時後有工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案發當天上訴人從怪手上跳下來,用手打我、用腳踹我,一直踹大腿那邊,我跌坐在地上,所以才造成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時有發生肢體碰撞,因被上訴人拉我,被上訴人要衝過馬路要打我,一兩分鐘過後,被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就壓在被上訴人身上,之後有人把我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大致相符。
另參以兩造均有受傷,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害,上訴人受有左手腕拉扯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191頁),且兩造上開傷勢,確與兩造拉扯後跌坐在地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公司的人沒有叫救護車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嘉義榮民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80頁)觀之,被上訴人於同日入院時即經醫生診斷發現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勢並於同日進行手術,與案發時間具有鄰接性。
且兩造於案發時間發生之肢體衝突力道非輕,被上訴人因拉扯而跌坐於地面之力道非小,上訴人亦陳稱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在該等力道作用下,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勢,亦合乎常情。
又縱令被上訴人非經救護車載往醫院就醫,然被上訴人係因腳傷於受傷同日經同事開車載往醫院就醫之事實,為證人林昆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受傷至醫院就醫,本不以救護車載送為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刑事部分都互相撤告,表示兩造都認為沒有互相傷害,既然都已經撤回告訴,就不能再告,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應該針對公司。
被上訴人於原審也有對健程公司提告,為何要撤回對健程公司之訴訟,上訴人認為應該是渠等間有對價關係云云。
惟查:㈠兩造僅係於刑事部分撤回告訴,並無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是被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行使,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健程公司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健程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姑且不論訴外人健程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責任,縱令健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係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僅對上訴人1人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撤回對健程公司之起訴,僅對上訴人1人請求賠償,亦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健程公司有賠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核列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4,136元,業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健程公司,每日薪資約1,800元,每月約4萬元,不能工作3個月等語,業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雖有註明「需休養三個月」云云。
然經原審函詢健程公司關於被上訴人請假及薪資發放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30日,係以現金發放薪資,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僅口頭告知無法上工,無上工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止,無上工期間並沒有發放薪資。
而被上訴人109年7月上班天數為26.5日薪資45,050元、109年8月上班天數為23日薪資39,100元、109年9月上班天數為22.5日薪資38,250元、109年10月上班天數為21.5日薪資37,225元、109年11月上班天數為19.5日薪資34,125元、109年12月上班天數為26日薪資45,500元、110年1月上班天數為17日薪資29,750元等語,有健程公司111年1月13日健配字第112009號、111年1月12日健配字第1120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依上開函覆資料計算,被上訴人109年7月上班天數為26.5日薪資45,050元,每日薪資為1,700元(45,050元÷26.5日=1,700元);
109年8月上班天數為23日薪資39,100元,每日薪資為1,700元(39,100元÷23日=1,700元);
109年9月上班天數為22.5日薪資38,250元,每日薪資為1,700元(38,250元÷22.5日=1,700元);
109年10月上班天數為21.5日薪資37,225元,每日薪資為1,731元(37,225元÷21.5日=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1月上班天數為19.5日薪資34,125元,每日薪資為1,750元(34,125元÷19.5日=1,750元);
109年12月上班天數為26日薪資45,500元,每日薪資為1,750元(45,500元÷26日=1,750元);
110年1月上班天數17日薪資29,750元,每日薪資為1,750元(29,750元÷17日=1,750元),則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每月每日薪資依序為1,700元、1,700元、1,700元、1,731元、1,750元、1,750元、1,750元。
經就被上訴人上開每月每日薪資逐月觀之,自109年7月至11月每月每日薪資雖有調整,然自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該3月每日薪資均固定為1,750元,並未再調整。
而被上訴人無上工期間依健程公司回函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止,計算被上訴人無上工期間每日薪資應以最接近其於110年1月25日受傷之每日薪資1,750元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以1,800元計算每日薪資,並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未上工之日數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止共58日(計算式6+28+24=58)。
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1,500元(1,750元×58=101,50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0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勞工,有工作才有收入;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勞工,每日收入約2,000至2,5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考量兩造係互毆,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以上,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05,636元(4,136元+101,500元+100,000元=205,636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頁、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利息起算日本應自111年2月10日起算。
然原審判決自111年2月22日起算,駁回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對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利息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發當天有喝酒,致情緒失控,找上訴人挑釁,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係互毆,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10元,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故請求兩者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係互毆,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與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工保險給付,應予以扣除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請領勞工保險,但有領取公司投保的團體保險理賠金36,716元等語。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領得團體保險理賠金36,716元,然係定有支付保險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為基礎,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團體保險理賠金36,716元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636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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