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75,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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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2. 貳、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
  3. 壹、上訴人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
  4. 一、上訴人即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維康所有車牌號碼為
  5. 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被上訴人所提調解書內關於汽車維修費部分,被保險人陳
  7. (二)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所
  8. (三)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
  9.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700元,及自民
  10. 一、乙車經報廢後,由友全汽車材料行以46,300元拍得乙車殘體
  11. 二、原審判決不僅未探究乙車於事故時所剩之殘值,且遽認定九
  12. 三、上訴人之理賠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被上訴人與被保險
  13. 四、若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維康依民法
  14. 五、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
  15. 貳、被上訴人戊○○即上訴人(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16.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曾委請朋友協助處理,然當時乙車
  17. 二、自系爭估價單中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2日之估價修
  18. 三、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承保陳維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19. 四、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20.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8,102元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23.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承保陳維康所有乙車之車體損
  24. (二)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陳維康649,000元之
  25.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6. (一)若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維康依民
  27. (二)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估價單(本院
  28. (三)依系爭估價單記載與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乙車維修費
  29. 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陳維康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雙
  30. (一)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31.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3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代位之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4.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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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顏暉展(即顏明江之承受訴訟人)


            顏暉仁(即顏明江之承受訴訟人)

            顏暉育(即顏明江之承受訴訟人)

            顏暉哲(即顏明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02元,及民國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戊○○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長男丁○○、次男甲○○、三男乙○○、四男丙○○,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命丁○○、甲○○、乙○○、丙○○等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維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體損失保險(原證1,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至13頁)。

陳維康於110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乙車,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即159線25.4公里處)西向路口附近,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原證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第15頁),乙車受損後經送修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6,818元含零件452,918元、烤漆14,000元、鈑金29,900元(原證3,估價單、照片,原審卷第17至51頁),因乙車修復費已逾車輛殘體價值故予辦理報廢,上訴人因而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陳維康649,000元(原證4,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審卷第53至55頁;

原證5,車體險15%折舊率理賠金額試算表,原審卷第57頁),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第215條規定,代位陳維康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602,7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提調解書內關於汽車維修費部分,被保險人陳維康僅就車禍後價值減損部分請求,並非有關乙車維修費之和解,業經上訴人向陳維康確認過無誤。

況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已與陳維康於111年4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因未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相關人員亦未到場,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之拘束。

(二)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須時過長或難以發生預期效力而言。

而乙車發生系爭事故時,其市場價值為560,000元(原證6,權威車訊407期節影本,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5頁);

乙車之估價修理費亦如前述,是修理費已逾乙車現有價值之70%,自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而乙車經報廢後,於111年1月21日由訴外人友全汽車材料行以46,300元拍定取得乙車之殘體(原證7,汽車保險理算書,原審卷第117頁;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應自行扣除殘值拍賣價金。

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700元。

(三)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乙車經報廢後,由友全汽車材料行以46,300元拍得乙車殘體,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扣除乙車殘值拍賣價金後,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2,700元(計算式:649,000元-46,300元=602,700元)。

二、原審判決不僅未探究乙車於事故時所剩之殘值,且遽認定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下稱九和汽車廠)既可列出維修明細,難認乙車有不可修復之情;

復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計算折舊,顯對上訴人有失公允。

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償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然乙車並非以更換零件修復,反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推定全損報廢,然就受害人之實質損害,應以事故時乙車之價值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之理賠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調解時間則為111年4月25日,故係先理賠後始成立系爭調解。

況系爭調解範圍未包含系爭車體損失,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理賠範圍未包含乙車價值之減損,僅包含車輛毀損費用。

於系爭估價單中,上訴人所屬人員有作核價,若打叉即認為係不需要,有疑問部分上訴人亦與維修廠確認過。

四、若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維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對系爭損害賠償之方法,選擇適用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不再以民法第196條為據;

系爭損害賠償範圍,則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為據,不再主張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五、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原審卷第69至99頁與證件存置袋之光碟)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103頁)則如前述。

對第三人即證人陳維康於原審所提文書(原審卷第177至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附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原審卷第69至99頁與證件存置袋之光碟)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肇事責任應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準之事實不爭執。

貳、被上訴人戊○○即上訴人(簡稱被上訴人)方面(壹)於原審以:其已與陳維康於111年4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雙方均放棄民、刑事請求權,其中已提及系爭汽車修理費,故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且被上訴人係收受起訴通知時始知上訴人有賠被保險人陳維康之事。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曾委請朋友協助處理,然當時乙車車主有出示原廠修復估價單約10餘萬元,並稱想報廢該車,當時其曾告乙車車主尚未調解成立,勿自行報廢或修復。

是既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為系爭報廢手續,顯違常理。

系爭調解內容明確記載維修費,至陳維康與上訴人間之保險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自系爭估價單中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2日之估價修理費為239,370元(於11月23日車主簽名欄亦已簽名),然事後追加至778,706元,該車即於12月6日報廢,會勘人員則於12月13日簽名。

原廠專業人員於開始估價時依外觀即可判斷出維修費用,故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廢棄。

三、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承保陳維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之車體損失保險等事實不爭執。

對上訴人所主張陳維康於110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前開乙車,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即159線25.4公里處)西向路口附近,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等適時不爭執;

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等事實,肇事責任應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準。

四、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9至13頁)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第1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照片(原審卷第17至51頁),則如前述。

對上訴人所提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審卷第53至55頁)與車體險15%折舊率理賠金額試算表(原審卷第57頁),意見亦如前述。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權威車訊407期節影本(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5頁)、汽車保險理算書(原審卷第117頁)、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27頁)意見如前述。

對附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原審卷第69至99頁與證件存置袋之光碟)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三人即證人陳維康於原審所提文書(原審卷第177至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99至115頁)之意見如前所述。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8,102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4,598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上訴部分,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前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前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承保陳維康所有乙車之車體損失保險;

與陳維康於110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駕駛前開乙車,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即159線25.4公里處)西向路口附近,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駕駛甲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5頁)與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99頁與證件存置袋之光碟)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所駕駛前開汽車即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維康,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開規定,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應賠償陳維康因此所生之損害,然因戊○○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亦如前述;

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陳維康,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陳維康649,000元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車體險15%折舊率理賠金額試算表(見原審卷第57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即上訴人代位被害人陳維康請求系爭損害賠償時,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即上訴人已給付之前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即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洵堪認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得依前開保險法、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代位陳維康請求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若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維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則對系爭損害賠償之方法,選擇適用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不再以民法第196條為據;

系爭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為據,不再主張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系爭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本院僅以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13條至216條等規定論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99至115頁)係伊所估價與製作,內容均正確。

前開估價單中所記載系爭乙車之各維修項目,因車主當時僅提供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點資料,並未提供其他詳細資料,伊即依車主所述,開立前開需維修項目之估價單。

若提供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僅能以修車經驗來協助認定。

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批核符號打?及X部分,因伊僅做初步判定,保險公司打X及?部分,需真正維修時始有辦法確定是否需施作,但目前尚未施作,故無法確定。

系爭追加估價單部分,保險公司在批核部分有打三角形,但拆裝工資、鈑修工資及塗裝工資均未寫明金額或批示,若維修費用超過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其餘維修費用則不會記載估價單中,若前開各項工資需理賠,其金額如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所記載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前開估價單記載,可知系爭乙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且修復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亦可認定。

(三)依系爭估價單記載與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乙車維修費計496,818元(手寫部分),其中包含零件費452,918元、鈑金29,900元、烤漆14,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前開零件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乙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起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計264,2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2,918÷(5+1)≒75,4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918-75,486) ×1/5×(2+6/12)≒188,7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918-188,716=264,202】,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之金額計為308,102元(計算式:零件費264,202元+鈑金29,900元+烤漆14,000元=308,102元);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陳維康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雙方均放棄民、刑事請求權,故早已知悉之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

然:

(一)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

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與陳維康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件調解時,保險人即上訴人並未在場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保險人即上訴人亦確未在場參與調解,亦有前開調解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陳維康與戊○○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既未經保險人即上訴人參與,保險人即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至上訴人是否知悉核與前開結論無礙,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卻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陳維康為請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所代位之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7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308,102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102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而均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故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02元,及民國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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