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民國36年即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涂明義於36年時僅有8歲且自
- 三、次查,於27年涂春海過世之後,是由涂決與涂石頭共同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管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且該分
-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 (二)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 (三)查自上開判決及函文可知共有物分管契約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過程中亦從未提出
- (五)再查原審認定上開分管同意書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
- 五、原審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曾存在分管契約:
- (一)原審證人涂雲梅證詞略以「(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 (二)原審證人涂財發之證詞則略為:「(法官問:當時的堆肥場
- (三)原審證人涂鳳之證詞略為:「(法官問:是否知道朴子市○○
- (四)綜上所述,原審三位證人之證詞明顯有相互矛盾且與事實無
- 六、另雖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涂雲珠、涂政治於112年3月
-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 (二)查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涂雲珠、涂政治等人所簽訂之
- (三)是系爭分管同意書無疑已剝奪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用、
- 七、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以維護權益。並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關於默示分管約定:
- (一)有涂鳳之證詞可參:
- (二)有涂雲梅證詞可參:
- 二、關於書面簽立同意書部分: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98年
- (三)查:系爭土地除歷經數十年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外,現共有
- (四)又依據被證二分管同意書記載,可認為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
- 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有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複丈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上
- 二、惟查,本件依據證人涂雲梅、涂鳳、涂財發在原審之證述,
- 三、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 四、復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涂有明、涂明義、涂雲珠及涂政治
- 五、另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另案涂
-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有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存在,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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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涂新祥即涂石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上訴人 涂有明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民國36年即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固非無見,然仍有下列違誤之處,無以維持,分述如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涂明義於36年時僅有8歲且自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涂明義係於91年6月27日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涂春海於27年就已經死亡,系爭土地究竟如何於36年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審對此並未詳查,顯然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三、次查,於27年涂春海過世之後,是由涂決與涂石頭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並因農耕需求設置堆肥場及柴火場,堆肥場是屬於固定位置,其面積占系爭土地範圍甚小,而柴火場則是只要有位置就堆放並無固定位置,涂決與涂石頭未曾有分管使用,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確實可以明顯看出涂有明興建之建物為白色屋頂,該建物係自90年9月之後才出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如被上訴人自己指稱於70年間即興建建物放置農具,且自系爭土地78年12月27日之航照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於78年時仍是一片空地,僅有一塊明顯的凹洞,作為堆肥使用,其上沒有任何建築更無原審證人涂雲梅所述有磚界區分四塊土地做使用,而是與證人涂財發作證所稱系爭土地以前均係作為堆肥場使用,大家都在使用,沒有說誰的堆肥要放哪,更沒有四個人分別管理,垃圾都是亂丟,亦與證人涂鳳證稱系爭土地是沒有區分地丟垃圾等語相符,顯然上開堆肥場均係所有共有人都可以使用並無約定特定位置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70、80年系爭土地上有磚頭界線存在之實質證據,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提供之航照圖無法看出有無磚頭界線存在,逕認系爭土地上已由共有人以磚頭界線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稍嫌速斷,而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管同意書並非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同意書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所訂立,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權益為管理,應屬無效,不拘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及同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多數決定,其性質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契約,至於其具體個案所為多數決是否有效,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法務部111年09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2120號函供參)。
(三)查自上開判決及函文可知共有物分管契約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修法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多數決定,其性質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分管契約,故修法後分管契約之訂立仍須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訂立,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訂立尚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之分管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同意書是否有效,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屬誤認亦有違誤。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過程中亦從未提出涂決、涂石頭等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係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才製作分管同意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之管理行為有分管之效力,惟民法第820條所謂之管理係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管書約定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明顯係為維護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分別於70年、90年、98年興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個人利益而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更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本件分管同意書應屬無效。
(五)再查原審認定上開分管同意書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區分,且未排除上訴人即涂石頭之繼承人之使用,尚難認非依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管理,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明義等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建物,僅剩餘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之位置,然該位置土地長期未有人使用而遭外人入侵占用,因此上訴人始於109年時於該位置興建鋼骨構造,惟該鋼骨構造僅是幾根柱子,以表示該土地為私人土地,避免外人再入侵占用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原審附圖編號丙為涂石頭繼承人分管之位置,故該使用現況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之結果已如前述,而是被上訴人等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分管同意書又以被上訴人等人擅自佔用土地之結果為決定,明顯係為維護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個人之權益,不僅已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顯失公平,更非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管理,本件分管同意書應屬無效,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五、原審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曾存在分管契約:
(一)原審證人涂雲梅證詞略以「(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知道。
因為是阿祖留下來,我從小就有看到,分成四塊,由涂明義、涂決、涂石頭、涂春海各一塊」、「(法官問:你方稱系爭土地分成四小塊,當時是如何安排的?)就涂明義分到甲、涂春海分到乙、涂石頭分到丙、涂決分到丁。」
、「(法官問:你方稱你小時候,這塊土地分成四小塊,你是何時知道?)在我還沒有出世前,祖先就是這樣留下來,是我阿公涂春海,我父親涂角(音譯)跟我說的。」
、「(法官問:每一戶在回收垃圾時,有無區分區域回收?)有,各人的區域各人處理,當時有設置磚頭界線區分。」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此認定系爭土地於36年間已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查,惟涂明義於36年時僅有8歲,而涂春海則早於27年即已過世,是系爭土地如何能夠在36年間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原審判決就此未及深究,已有違誤。
(二)原審證人涂財發之證詞則略為:「(法官問:當時的堆肥場由何人使用?)就是大家都在使用,大家是指涂石頭即我阿祖,至於還有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
(法官問:當時有無說誰的堆肥場要放在哪邊嗎?)沒有。
(法官問:是否知道誰使用堆肥場?)因那時我很小,所以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知道該堆肥場有無分管或何人使用。」
、「(原告問:就你所知,系爭土地有無四個人分別管理?)我的印象是沒有分別,因為那裡是廢棄的房子,好像有地層下陷,有磚頭。」
、「(原告訴代問:你說你有丟棄廢棄物到系爭土地上,你是隨便丟,還是有固定的位置?)我是隨便丟。」
、「(被告訴代問:你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所興建建物的地點是涂石頭原本使用的範圍嗎?)那時候沒有分別。
因為我母親在世時,有說過那塊堆肥的土地有地號。」
等語,原審判決雖稱證人涂財發亦稱記憶中系爭土地有磚頭存在,並以此勾稽證人涂雲梅(原審誤載為涂鳳)所稱之「設置磚頭界線」,惟證人涂財發僅稱有磚頭存在,並非稱有「磚頭界線」存在,且證稱並印象中系爭土地「沒有分別」由四個人管理,更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且當時其丟棄廢棄物並無所謂固定位置,乃隨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任何區域,是原審逕以證人涂財發之證詞認定其所稱之「磚頭」等同證人涂雲梅之「磚頭界線」,率爾忽略證人涂財發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區分何人使用,亦不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已屬有誤。
(三)原審證人涂鳳之證詞略為:「(法官問:是否知道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我知道,這塊土地以前都沒有區分,一個人都是一小塊,分成三塊,由三個人使用,三塊都是在堆置垃圾的。
這三小塊由涂石頭、涂決、涂春海使用。
(法官問:涂石頭、涂決、涂春海三個人使用的範圍各自為何?)涂石頭使用的範圍是在中間,涂決使用的範圍是在我們的右邊,涂春海使用的範圍是在我們的左邊。」
、「(法官問:涂明義所興建的鋼構建築是否就是他們之前使用的地方嗎?)是的,我剛剛說使用範圍有三區域,這三區域旁邊就是涂明義的房子。
涂明義的使用範圍是在最左邊,之後有一個人忘記名字,再來是涂石頭,再來是涂決。」
原告訴代問:你說有區分三小塊,是否知道於何時區分的?)差不多我4、5歲的時候即民國36、37年左右知道的。」
、「原告問:你剛說分幾個區域,每個區域是否單獨由各自丟垃圾?)大家都沒有區分在丟垃圾。」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此認定系爭土地於36年間已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查:1、證人涂鳳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涂雲梅證詞有相同之問題,即涂明義於36年時僅有8歲,而涂春海則早於27年即已過世,是系爭土地顯非可能在36年間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退步言之,證人涂鳳所證稱系爭土地乃是區分成「三小塊」,並分別由涂石頭、涂決及涂春海三人使用,而非證稱系爭土地區分成「四小塊」,僅補充稱涂明義房子之使用範圍在最左邊,就此尚不得逕認證人涂鳳之意為系爭土地區分為「四小塊」,蓋證人涂鳳就涂明義之使用範圍僅係在說明涂明義當時使用之位置,並不代表涂明義有明確與其他人達成將系爭土地「區分管理或使用」之分管契約。
3、又證人涂鳳業已明確證稱當時眾人於系爭土地尚並未區分各自之區域丟垃圾,而是隨意棄置,由此可徵當時並無所謂之默示分管契約,否則各人於丟棄垃圾時理應丟棄於各自分管之區域,是證人涂鳳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就此原審判決未遑深究,亦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三位證人之證詞明顯有相互矛盾且與事實無法勾稽相符之處,然原審竟捨此不為論斷,逕以證人之部分證詞認定系爭土地於36年間已由涂石頭、涂明義、涂決及涂春海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實屬不當。
六、另雖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涂雲珠、涂政治於112年3月20日簽訂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擅自將訟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使用,然系爭分管同意書之内容已達變更共有物用益狀態,卻未取得同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
而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訴外人涂明義、涂雲珠、涂政治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分管同意書,雖記載「立書人乃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願依照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占用位置及範圍,由各共有人繼續分管占用」等語,然而其四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是否確實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厥為本件爭執之所在,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逕認其等四人所稱之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原本之用益狀況。
(三)是系爭分管同意書無疑已剝奪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程度上達到變更系爭土地之原來用益狀況,而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共有物變更」情形,並非僅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為合法有效。
故系爭分管同意書僅以共有人四人同意而剝奪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權,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以維護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建築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111年6月7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關於默示分管約定:
(一)有涂鳳之證詞可參:1、分管位置:「(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一個人都是一小塊,分成三塊,由三個人使用,三塊都是在堆置垃圾的。
這三小塊由涂石頭、涂決、涂春海使用。」
、「(涂石頭、涂決、涂春海三個人使用的範圍各自為何?)涂石頭使用的範圍是在中間,涂決使用的範圍是在我們的右邊,涂春海使用的範圍是在我們的左邊」,「涂明義使用的範圍是在最左邊,之後有一個人忘記名字,再來是涂石頭,再來是涂決」。
由上,依涂鳳之證述前後真意,有四個區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管位置相同。
2、分管使用時間:「(你說有區分二小塊,是否知道於何時區分的?)差不多我4、5歲的時候即民國36、37年左右知道的。
」、「(你方稱系爭土地分區域使用,是從你父親涂金賽、祖父涂漳、曾祖父涂石頭就開始延續使用?)對。」
,與被上訴人主張36年涂石頭過世前已開始使用不謀而合。
3、歷年來均未反對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三棟房子及鋪設水泥,你有無反對過?)我沒有反對過。」
、「(上訴人有興建鋼構建築,在興建之前他有無跟你說?)他有跟我說,我有同意,這就是我們的土地,是涂石頭留下來使用區域的土地。」
,上訴人興建建物時,向證人表示乃祖先留下分管土地,才興建鋼構建物,若鈞院認定上訴人明知非分管仍興建,應移送偵辦竊佔。
(二)有涂雲梅證詞可參:1、「(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因為是阿祖留下來,我從小有看到,分成四塊,由涂明義、涂決、涂石頭及涂春海各一塊。」
、「(你方稱系爭土地分成四小塊,當時是如何安排的?)就涂明義分到甲,涂春海分到乙,涂石頭分到丙,涂決分到丁。」
,與被上訴人主張分管範圍相符合。
2、「(你方稱你小時候,這塊土地分成四小塊,你是何時知道?)在我還沒有出世前,祖先就是這樣留下來,是我阿公涂春海我父親涂角(音譯)跟我說的。」
,與涂鳳證述自36年就知悉有分管事實相符合。
3、「(就你知道那時候開始,那塊土地是如何使用?)作為回收垃圾使用。」
、「(這四小塊都是在做回收垃圾使用嗎?)對,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就是這樣使用。」
、「(每一戶在回收垃圾時,有無區分區域回收?)有,各人的區域各人處理,當時有設置磚頭界線區分。」
,由上,該處確實有分管使用作回收垃圾,與上訴人主張涂決與涂石頭有各自回收區域相符,且該處有設置磚頭為界,涂財發亦證述該土地有「磚頭」相符。
二、關於書面簽立同意書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然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無論係債權例如與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存在或物權,均屬有權占有,所有人自有忍受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使用借貸,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若經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同意,自不得指承租人或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就系爭土地為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時,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已經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為無可採?自有再事斟酌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三)查:系爭土地除歷經數十年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外,現共有人被上訴人、涂明義、涂雲珠、涂政治均同意依照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占用位置及範圍,由各共有人繼續分管占用:編號甲由涂明義分管,編號乙由涂雲珠、涂政治分管使用,編號丙由涂石頭繼承人分管使用,編號丁及北側空地由涂有明分管使用,可參見分管同意書,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此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分管之效力,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自非可採。
(四)又依據被證二分管同意書記載,可認為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管效力,且法並無禁止,除默示分管外,另外書立書面分管約定,或何時訂立此書面分管,可知此分管契約效力應無疑慮。
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有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複丈成果之明示及默示分管事實,被上訴人於分管位置興建建物,乃屬有權使用,乃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石頭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為涂石頭之合法繼承人,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但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於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7日)編號丁部分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惟查,本件依據證人涂雲梅、涂鳳、涂財發在原審之證述,已可顯見系爭土地雖然無明白約定分管協議之書面,然已經實際上劃定使用的範圍,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也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經歷有長達數十年時間之久,應可認為就系爭土地已經有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存在,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1~3」(原判決第5-7頁)。
三、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由上述規定可知,若共有人另有「契約」之約定,則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應依照契約之約定內容行之;
但如果共有人間並無另有契約之約定,則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得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的「決議」方式行之。
而查,本件參酌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
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行為,應包括使用、收益在內(但不含所得利益之偶而分配),甚至得依該條多數決議決定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用益(參謝在全民法物權篇《上》,修訂七版,第385、388頁),實務見解亦採取相同之看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至其他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共有人,則僅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並無從主張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規定所為之決議無效。
四、復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涂有明、涂明義、涂雲珠及涂政治等四人在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決議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占用位置及範圍,由各共有人繼續分管使用。
亦即,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由涂明義使用;
編號乙由涂雲珠、涂政治使用;
編號丙由涂石頭繼承人使用;
編號丁及北側空地由涂有明使用。
上情有112年3月20日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05頁)。
而查上述同意書,僅是就系爭土地的管理方法,決議仍沿續原來系爭土地自36年之後即有默示同意分管事實存在之內容而已。
又因上述同意書,決議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並無牴觸原本已有的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內容,而且,參與決議的共有人即涂有明、涂明義、涂雲珠及涂政治等四人,人數已經超過共有人的半數;
並且,涂有明、涂明義、涂雲珠及涂政治等四人,應有部分合計總共4分之3,也已經超過民法第820條後段規定的3分之2。
是上述同意書內容,具有民法第820條所規定決議如何管理本件系爭土地的效力,已毋庸置疑,故上訴人應受上述112年3月20日同意書所「決議」的「管理」方法拘束。
因此,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丁部分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另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另案涂明義已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縱有分管契約,也已經終止云云。
惟查,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雖然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但並非能立即終止分管契約。
共有物之分割,是在於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之時,始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並非在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時,即可認為已經終止分管契約。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涂明義已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縱有分管契約,也已經終止云云,也是有所誤會,故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本院也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有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存在,並經現在的共有人決議仍沿續原本已有的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內容。
因此,上訴人涂新祥援引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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