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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仁惠
被上訴人 吳志良
吳浚守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宜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志良新臺幣(下同)15,99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他上訴。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志良逾5,690,977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浚守、何宜鍾所提之上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是上訴人第1項聲明上訴之利益為10,305,002元(15,995,999-5,690,977);
上訴聲明第2項就被上訴人何宜鍾上訴利益為19萬元(49萬-30萬),吳浚守之上訴利益為55,000(105,000-5萬),以合計上訴利益為10,550,022元(10,305,002+19萬+55,000),應繳納上訴費用15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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