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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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4. 一、本件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被上訴人有超速,且依事故現場
  5. 二、慰撫金部份判決過低,上訴人三人收入不一,且與上訴人之
  6. 三、一審判決有以下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
  7. (一)被上訴人當時行駛之方向並非要直行,而是朝右轉彎方向,
  8. (二)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0%或60%,非僅是40%責任。
  9. (三)上訴人母親並非「沒有注意即搶先左轉,且亦無禮讓直行車
  10. (四)綜合上述,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述及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報告
  11.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三人部份(即慰撫金只判新臺
  12.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13. 一、我是直行車,我是為了要閃跟我相撞的那台機車,才有偏右
  14. 二、因為是閃躲的狀態,如果完全不閃躲,而且上訴人的母親如
  15. 三、我如果往左偏的話,就會橫跨雙黃線,這樣就違規了,通常
  16.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17.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
  18. 二、被上訴人因前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19.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盧閃之死亡結果間,
  20. 四、茲就上訴人三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21. (一)喪葬費用部分:核准賠償上訴人三人各12萬元
  22.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賠償上訴人三人各180萬元
  23. (三)綜上,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得請求之損害
  24. 五、次查,被害人陳盧閃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
  25.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6.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27.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依據民法
  28.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29.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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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相欽
上 訴 人 陳松齡

上 訴 人 林陳玉容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相欽、上訴人陳松齡各新臺幣101,333元;

給付上訴人林陳玉容新臺幣101,3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被上訴人有超速,且依事故現場撞擊位置、剎車痕及機車刮地痕事證,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直行,而應朝往路口右轉,未禮讓左轉之上訴人母親,因此就過失比例非僅只負擔40%責任,至少應為50%或60%。

二、慰撫金部份判決過低,上訴人三人收入不一,且與上訴人之母親依存程度不同,因上訴人陳相欽與訴外人(被害人)為同住之狀況,感情相對深厚,因此相比其他人承受更大的痛苦,故在慰撫金分配上應要最高,其次為上訴人陳松齡、林陳玉容。

三、一審判決有以下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

(一)被上訴人當時行駛之方向並非要直行,而是朝右轉彎方向,方才撞及上訴人之母親。

1、查,當時監視器照片可證訴外人陳盧閃(即上訴人母親)確認後方、對向皆暫時無來車要直行,並且也停下來再次查看,同時也有打左轉燈以警示對向及後方來車,然被上訴人距離上訴人母親尚遠,且亦無馬上再往前方,上訴人母親經雙重確認都沒問題後才往左欲行駛(參證一)。

2、再查,從另一張撞撃後倒下之監視器照片,由訴外人車子之倒向及被上訴人車子撞擊後之位置皆往右偏(參證二)可看出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方向是欲為準備往右轉,可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他是直行之方向,蓋若如他所述,是直行之方向,理論上因上訴人母親已左轉,並不會撞到上訴人母親才是。

(二)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0%或60%,非僅是40%責任。從被上訴人當時短短2.2秒時間內前進45.01公尺,可換算被上訴人時速為每小時73.653公里,遠遠超出事發路口之速度每小時50公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速度過快才會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並撞上訴外人陳盧閃,更無遵守禮讓欲左轉之訴外人之規定,因此可判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至少50%或60%。

(三)上訴人母親並非「沒有注意即搶先左轉,且亦無禮讓直行車」。

1、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書」內容有提及到,訴外人在左轉之前有先停等查看,當時被上訴人距離訴外人也還有一段距離,且訴外人停等時及欲左轉之位置顯而易見,無任何遮蔽物擋住,從被上訴人之視角也可清楚看見,加上當時距離尚遠,故訴外人才開始左轉過去。

上開之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母親突然急切左轉過去,再者訴外人已盡注意之義務,且皆有所警示,然被上訴人卻未減速,亦可證實被上訴人開車時並沒有專心並注意前方車子之動態,導致此件事故。

2、由上開事實及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項規定:「當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的左右轉車輛也已彎進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兩車道(以上)者,右轉車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車則進入內側車道」,故當本件雙方均要轉彎時,右轉的被上訴人需禮讓左轉之訴外人,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一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上訴人應當減速並注意前方來車狀況,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綜合上述,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述及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報告意見書,未衡酌事故發生一切原因與撞擊位置之考量,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未合,為此,請鈞院廢棄原判決,賜判如訴之聲明,方符法制。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三人部份(即慰撫金只判新臺幣(下同)80萬,雙方過失比例,認為上訴人60%)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相欽40萬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松齡30萬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陳玉容20萬及法定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是直行車,我是為了要閃跟我相撞的那台機車,才有偏右的煞車痕。

跟我相撞的那台機車是陳盧閃老太太(上訴人的母親)所騎乘的。

我是直行,是為了閃躲,才會撞上上訴人母親的車輛。

二、因為是閃躲的狀態,如果完全不閃躲,而且上訴人的母親如果有停下來讓我的話,我在我正常的車道反而會撞上,而我是因為要閃躲才會撞上。

我是因為要閃躲,但是她是硬要切,所以才會撞上。

三、我如果往左偏的話,就會橫跨雙黃線,這樣就違規了,通常也應該是往右閃躲。

而且上訴人的母親就是直接硬要過去,沒有禮讓,所以我們才會撞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9公里與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指示,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陳盧閃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不得跨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盧閃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翌日3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被上訴人因前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第1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盧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而查,本件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均為被害人陳盧閃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5頁)。

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茲就上訴人三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核准賠償上訴人三人各12萬元1、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三人為被害人陳盧閃共同支出殯葬費用36萬元,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

2、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的費用亦無意見(見原審院卷第104頁)。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賠償上訴人三人各180萬元1、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乃均為被害人陳盧閃之子女。

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的母親陳盧閃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遭逢喪母,難以再共享天倫之樂,內心悲傷、哀淒,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因此,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2、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陳盧閃之關係(詳參原審卷第25、27、29、31、106頁),上訴人三人的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雖然各有不同,然三人均是屬於被害人陳盧閃之子女,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不分軒輊。

另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邱建榮現在的年齡為41歲,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工地承包商的員工,未婚,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及斟酌被上訴人邱建榮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該均各以180萬元適當。

(三)綜上,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92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92萬元】。

五、次查,被害人陳盧閃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跨越雙黃實線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故陳盧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為肇事的次因。

本院認為被害人陳盧閃應負擔60%的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㈣本文後段及㈣1.」(原判決第6頁)。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直行,而應朝往路口右轉,未禮讓左轉之上訴人母親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被上訴人當時是直行前進並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之事實,不相符合。

因此,上訴人以上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過失的比例至少應為50%或60%云云,難認為可採。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三人係屬於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陳盧閃之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應按被害人陳盧閃之過失責任的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該各為768,000元【計算式:1,920,000元×40%=768,000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分別取得666,667元、上訴人林陳玉容取得666,666元,合計總共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5、33頁)。

上述保險給付金額,依前述規定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的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額之後,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二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該各為101,333元【計算式:768,000元-666,667元=101,333元】;

另外,上訴人林陳玉容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1,334元【計算式:768,000元-666,666元=101,334元】。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林陳玉容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的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邱建榮給付上訴人陳相欽、陳松齡二人各101,333元;

及給付上訴人林陳玉容101,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三人逾上述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述不應准許的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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