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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蔣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起,以Instagram暱稱「葉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與原告相互通聯,並佯稱:可以進入「安銀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0時1分,匯款49萬元至土銀帳戶,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認定被告涉犯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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