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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375號
112年度繼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張阿蘭
張輕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王張玉蘭,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廿三日所為嘉院望家立一一二繼一三七五字第一一二九○○七七九三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張阿蘭、張輕木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張玉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張玉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於112 年6 月7 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6 月7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王穎達、王詩媚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王穎達、王詩媚即為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輕木於112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自始未獲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亦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張輕木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於112 年8 月23日所為嘉院望家立112 繼1375字第11290077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張阿蘭聲明拋棄繼承,亦與聲請人張輕木同因未取得繼承權,而不得拋棄繼承,故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本院依職權將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張阿蘭之聲明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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