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黃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侯燕珠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經由前順位繼承人及法院通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黃侯燕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侯燕珠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嘉院弘家澈112繼字第203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