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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林○惠
林○睿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進嘉
法定代理人 曾○瑩
聲 請 人 林馮桂枝
林宗德
林芳伃
林采葳
林宗勝
林献閔
林筱昀
林唯哲
林筱淳
林麗如
賴右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馮桂枝、林宗德、林芳伃、林采葳、林宗勝、林麗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天元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天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馮桂枝、林宗德、林宗勝、林麗如為被繼承人林天元之繼承人,聲請人林芳伃、林采葳之父親林宗寶為被繼承人之次男,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則聲請人林芳伃、林采葳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進嘉、林○惠、林○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部分: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天元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林天元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代位繼承人林柏宇、林佩璇(林宗寶之子女)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林進嘉、林柔惠、林蒲睿、林献閔、林筱昀、林唯哲、林筱淳、賴右穎為被繼承人林天元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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