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補,519,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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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林信璁
被 告 邱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號、10號房屋(下各稱7號、1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則訴訟標的應為上開房屋之全部現值,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0號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原告與林宗賢持分比率各1/2,房屋現值各4,000元),7號房屋之現值推估為102,598元(原告持分比率16667/100000之現值17,100÷16667/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10,598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欠繳租金6,0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98元(計算式:110,598元+6,000元=116,59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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