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補,54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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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被 告 高美珍

高宏仁
謝育倫
謝育亞
謝依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依此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占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元。

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991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以此計算土地之價額為2,398,650元(15,991150)。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24,425元,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3,075元(2,398,650+124,42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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