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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翁○○(翁憲男之承受訴訟人)
翁○○(翁憲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被告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憲男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乙○○、甲○○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乙○○、甲○○為被告翁憲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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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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