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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追加 被告
即被承當人 徐佑(原共有人林金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沛璇為追加被告徐佑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金輝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配偶徐佑分割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7,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72頁),原告乃撤回對林金輝之起訴,並追加徐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追加被告徐佑又於112年5月11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沛璇,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385頁),原告乃聲請承當徐佑之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大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所困難。
是原告林沛璇聲請由其承當追加被告徐佑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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