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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追加 被告
即被承當人 林宜滋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宜滋(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沛璇為被告林宜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宜滋於本件起訴前民國87年3月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112年8月4日將林宜滋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0分之25辦理標售,由原告林沛璇買受,且於112年8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本院卷二第385頁)。
原告並聲請承當林宜滋部分之訴訟。
是本件自應以林沛璇為追加被告林宜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所困難。
是原告林沛璇聲請由其承當林宜滋繼承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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