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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白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永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477元(計算式: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60,265元/平方公尺×原告吳永茂應有部分1/16=847,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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