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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自在
王寬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王博營
訴訟代理人 王家億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嘉義縣○○鄉○鎮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另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嘉義縣○○鄉○鎮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曾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47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法裁判分割,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西側因地勢低窪,又鄰近大排水溝,每遇下雨即積水成水塘,須使用抽水機持續抽水,原告王自在為改良並墊高系爭土地,方以瀝青回填;
不料被告向嘉義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檢舉,經環保局要求限期改善,原告王自在已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待環保局同意後將擇期清理回復系爭土地。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被告分得乙部土地,另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兼顧被告通行利益。
㈢至於系爭建物,為兩造祖厝,有保存及利用價值,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作為公益使用,但由於無法原物分割,故希望全部分配由原告王自在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依鑑定價額找補予其他原告及被告,以達整體運用之效能。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所示面積70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博營取得;
編號丙所示面積,分歸原告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因系爭土地西側遭到原告回填瀝青污染,貶損該部分土地價值,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最好是以南北向分割,但如果法院認為東西向分割比較公平,被告亦可接受,故被告第一優先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再來依序是附圖三、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另被告主張不保留系爭建物,應以土地分割為優先考量,畢竟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已逾耐用年數,又歷經多次淹水,已無利用價值;
而原告主張保留系爭建物做為寺廟使用,已違反農地農用之相關規定,不應加予考慮,則原告主張由其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無必要。
㈡原告曾於民國111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11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發函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旋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告知被告已撤銷原買賣契約,顯見原告欲獨佔系爭土地及建物。
又系爭土地西側原為池塘,原告其中一人或數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以廢棄物回填,經環保局開挖發現有瀝青刨除料、水泥塊及紅磚等掩埋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王自在雖主張已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是否可取得環保局核定尚無法確定,且後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事項繁雜,又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系爭土地可否回復至可種植之狀態不無疑義;
準此,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負擔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之結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 ,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之程序,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不合。
㈢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為宜, 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土地南側可藉由鄰地299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絡,另該土地東北側坐落系爭建物,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搭建,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又系爭建物旁另有貨櫃屋、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原告王自在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其搭建,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149及173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在未經依法拆除前,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持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均受法律之保障,實務上更承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非法所不許;
反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又歷經多次淹水,已無利用價值,不應保留系爭建物云云,完全忽視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於法有違,不足憑採。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僅有單一大門,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123頁),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①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3,672.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故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併同考量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否則倘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分割由不同人取得,勢必另衍生拆屋還地等相關訴訟,自非適宜;
其次,系爭土地西側遭原告王自在回填瀝青刨除料,經環保局要求限期清理改善一節,有環保局112年7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本件不僅原告不願受分配遭污染之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亦不願受分配西側土地,導致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相持不下,互不退讓,前後提出高達如附圖一至四等多個分割方案,且互相指摘彼此方案不公平。
②再者,系爭土地西側遭原告王自在回填瀝青刨除料,雖與被告無關,但亦與其他原告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及王寬容等人無關,故被告以系爭土地西側遭污染為由,堅持不願受分配西側土地,雖有其合理性,但並無特別正當性,況依被告所提附圖二至四之分割方案,均會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保留,必須拆除之結果,難認係公允合理之方案。
③最後,原告雖堅持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然原告王自在既於系爭土地西側回填瀝青刨除料 ,卻又主張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已難認合理;
況原告等曾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處分共有物規 定,欲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並通知被告優先承 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7-229),亦 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認出售共有物本屬原告處理系爭 土地及建物的選項之一。
準此,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及 建物目前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均予變價分割為適當,又拍賣所得價金亦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 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㈣本院不採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⒈原告王自在既在系爭土地西側回填瀝青刨除料,但原告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卻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難認合理,已如前述。
⒉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分配至土地西側位置,且編號乙範圍土地畫成狹長形,不易利用,又必須另外留設編號甲所示私設通路始能對外通行,對照原告受分配丙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且南側有既成通路可對外通行,兩者分配價值過於懸殊,難認公平。
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於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應併同考量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式,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主張逕為原物分配,但對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卻又主張全部分配由原告王自在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他原告及被告均無法受原物分配,只能接受價金補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採用不同分配方法,完全以一己利益為標準,難認公平合理,自不足採。
㈤本院不採被告提出附圖二至四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僅有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權利範圍不足,故無論採取附圖二至四中任一分割方案,均會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由不同人取得之結果,事後勢必衍生拆屋還地訴訟,難認是合宜之分割方法。
⒉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改口稱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又歷經多次淹水,已無利用價值,不應考慮保留系爭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在未經依法拆除前,仍屬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本應准許,但倘依照被告提出如附圖二至四中任一分割方案,分割後不論何人取得系爭建物,均必須面臨拆除結果,對於兩造均屬不利,顯非合宜之分割方法,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且倘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需求,仍可參與投標,甚至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主張優先承買權,均無不利。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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