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17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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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鄭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鄭添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鄭國惠
鄭鈴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鄭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鄭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崑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62元,及被告鄭國涵、鄭國惠、鄭添鍾、鄭國欽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鄭鈴鈴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49,589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354,699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國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崑山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鄭崑山之全部繼承人,原告為鄭崑山之孫,原告自99年接手鄭崑山獨資經營之義興醬園至今約12年間,因鄭崑山生前身體欠佳難以親自處理相關事務,原告雖未受鄭崑山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仍基於道義代鄭崑山繳交以下費用:⒈鄭崑山名下3間房屋(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友忠路866巷5號、通化三街33號,下稱系爭3間房屋)自9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房屋稅合計85,417元。

⒉鄭崑山名下3筆土地(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北社尾段保安小段675-3地號、新厝段37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自100年至111年間之地價稅合計117,512元。

⒊前述嘉義市○○路000巷0號及同市○○○街00號房屋自10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水電費及電話費合計484,003元。

⒋鄭崑山於102年8月至111年10月就醫之醫藥費68,680元。

⒌自108年7月至111年9月之看護費用347,425元(包含辦理費19,960元、安定就業基金7,600元、健保費43,185元、仲介服務費與意外險5,920元、看護伙食費用182,400元)。

⒍鄭崑山於111年10月8日逝世後,因被告等5人並無繳納喪葬費用,由原告代付喪葬費用251,662元。

㈡原告提出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收據,足以證明有代鄭崑山墊付上開稅金之事實,部分年度之繳款收據雖未能提出,並不影響原告代墊之事實。

㈢水電費及電話費雖均由鄭崑山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存帳戶0507******7886帳號(下稱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支出,然該帳戶於99年8月30日鄭崑山將義興醬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時,鄭崑山即將該帳戶內所有財產及印章無償贈與原告,該帳戶內之財產即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以該帳戶內存款代墊鄭崑山應繳納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屬鄭崑山生前應返還與原告之款項。

㈣鄭崑山所有之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61700******378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其生前自行保管,帳戶內之金錢皆為鄭崑山自行決定提領及使用方式,是該帳戶之提領及明細備註,均非原告所知。

且鄭崑山意識清醒、計算能力亦無問題,其於108年7月29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之6萬元作何用途,存摺備註欄為何註記醫療費,原告亦無從得知,且與原告所代為支付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及110年後之醫療費用無關。

㈤另鄭崑山於111年8月30日自其名下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85,000元,為鄭崑山為分擔其自身看護費用,主動提領交付原告,原告對於存摺備註欄註記外籍移工薪資一事並不知情,也未核算是否與外籍看護基本薪資一致;

且該筆款項與原告所代墊之引進移工辦理費、續約仲介費、仲介服務費、移工相關保險費及移工之三餐費用等均無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㈥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電話費等款項,乃基於無因管理請求於鄭崑山遺產範圍內一次給付,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固定按時所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

㈦原告歷年為鄭崑山及被告等5人所代墊費用已達百萬元,向被告等5人求償無果,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179條及第1148條及1150條規定,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權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㈧並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國惠、鄭鈴鈴部分:⒈100年至111年間,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中現金存款、票據存入、轉帳存入共13,794,116元,系爭農會帳戶中有老農津貼1,003,888元、定存到期4,000,333元、匯款轉入1,083,151元、定期存款利息總金額278,134元,均可見鄭崑山所有之資產足夠支應其自身生活開銷,無須原告代墊。

⒉鄭崑山於102年8月8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

106年7月14日因水腦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

嗣後鄭崑山通過嘉義基督教醫院巴氏量表評估,得僱用外籍看護,且於107年10月2日申請農保身障補助金285,600元,鄭崑山既已失智,原告主張鄭崑山自行保管、使用系爭農會帳戶,顯不實在。

⒊對於原告主張鄭崑山生前將義興醬園之營業及營業帳戶(即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中所有財產移轉贈與原告,及於107年10月2日由系爭農會帳戶轉帳贈與原告100萬元,被告均否認之,且107年時鄭崑山已失智,如何為贈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對於原告主張代墊鄭崑山費用部分答辯如下:⑴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且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仍有部分年度缺漏,不足證明原告有代墊之事實存在。

⑵水電費及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存款代墊鄭崑山應繳納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屬鄭崑山生前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既然水電費與電話均由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之事實。

⑶醫療費部分:108年7月29日原告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6萬元,該帳戶明細備註「醫藥費」,可見是原告提領鄭崑山存款來支應鄭崑山之醫藥費;

再依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30日曾提領285,000元,該筆金額足夠支應鄭崑山110年後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部分主張抵銷;

系爭鄭崑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有多次「醫藥費」、「外籍移工薪資」等註記之提領記錄,該等金額可支付鄭崑山個人生活開銷,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⑷外籍看護部分:原告從108年8月至111年9月已從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共858,000元,扣除實際支付之薪資為655,671元,尚有202,329元可支付其他費用,而原告主張代墊部分,提不出憑據與出處金流,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鄭添鍾部分: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則應就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鄭崑山應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之意思通知鄭崑山及被告等5人,即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代鄭崑山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收據所載之繳納義務人均為鄭崑山,且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有多次現金取款之記錄,可見上開費用均是以鄭崑山之存款給付,而與原告無關。

至鄭崑山所有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都是由鄭崑山個人使用之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扣款,且原告未提出鄭崑山有贈與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予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水電費用及電話費係由其代付,自屬無據。

㈢被告鄭國欽部分:⒈鄭崑山生前有相當資力,依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每月均有老農年金及4筆定存利息匯入,並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1,005,735元至富邦人壽、107年10月2日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均可知鄭崑山當時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原告所提出之款項,且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均係112年3月10日申請發給,無從證明係原告所代繳;

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均係由鄭崑山名下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所支出,無從證明係由原告代繳;

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證明係由原告繳納鄭崑山之醫藥費;

原告提出外籍移工薪資表,僅能證明有聘請外籍移工,無法證明有關外籍移工之相關費用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繳付。

⒉至原告主張鄭崑山將義興醬園經營權、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權,及於107年10月2日由系爭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予原告均是贈與,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⒊若法院認定原告自99年起有代繳鄭崑山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話、電話費等,惟此等給付均屬民法第126條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時效其間為5年,就罹於5年時效期間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國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四、爭點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鄭崑山於111年10月8日過世,被告等5人為鄭崑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鄭崑山之孫(被告鄭國涵之子)。

⒉鄭崑山獨資經營之義興醬園於99年8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原告另於108年5月17日設立義興醬業有限公司,使用鄭崑山所有嘉義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營業。

⒊鄭崑山過世時有下列金融帳戶:⑴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存帳戶(即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帳號0507******7886。

⑵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507******0115。

⑶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即系爭農會帳戶):帳號61700******37800。

以上⑴⑵帳戶於99年8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577,205元;

鄭崑山名下3間房屋從100年1月起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⑴帳戶轉帳扣繳。

⒋鄭崑山過世時名下至少有3間房屋(門牌嘉義市○○路000巷0號、文化路722巷167號、通化三街33號)。

⒌鄭崑山過世時名下至少有3筆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北社尾段保安小段675-3地號、新厝段37地號)。

⒍原告代墊鄭崑山之喪葬費用之金額為251,662元。

⒎鄭崑山名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轉帳100萬元給原告。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如下代墊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代墊99年至111年間前述3間房屋及3筆土地之房屋稅85,417元、地價稅11,512元。

⒉原告主張代墊鄭崑山99年至111年間之水電費及電話費484,003元。

⒊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至111年10月代墊鄭崑山之醫療費用共計68,680元。

⒋原告主張代墊108年至111年引進外籍移工各項費用(不含移工薪資)327,465元。

⒌原告主張代墊鄭崑山之喪葬費用251,662元。

⒍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超過5年以上的請求權均不得請求,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爭執事項⒈⒉】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85,417元、地價稅11,512元及其中2間房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484,003元,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為鄭崑山代墊99年至111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僅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90頁),然前揭繳納證明書或繳款書僅能證明鄭崑山每年有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但無法證明前開款項是由原告代墊或支付,故原告徒以前揭繳納憑證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繳納,尚屬牽強,已難逕予採信。

⒉鄭崑山名下原有門牌嘉義市○○路000巷0號、文化路722巷167號、通化三街33號等3間房屋,而原告陳稱其所經營之義興醬園或義興醬業有限公司,均使用前述文化路722巷167號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營業,且原告更自承係無償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本院衡酌文化路房屋既從99年間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然原告於起訴之初,竟將前述3間房屋(含文化路房屋)所有水電費及電話費,均列為代墊款請求被告返還,迄至被告抗辯後,原告才排除其所使用之文化路房屋,改請求其他2間房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代墊款(詳本院卷二第196頁),則原告一面主張無償使用系爭文化路房屋之利益,他方面卻要求鄭崑山負責相關水電費及電話費,只主張權利卻摒卻義務之說法,已難認合理,無法逕予採信。

⒊再者,鄭崑山前述房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係從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轉帳代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鄭崑山於99年8月30日將義興醬園贈與給原告經營時,同時將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含甲存帳戶)贈與原告使用,故99年至111年間該帳戶所代扣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為原告金錢云云,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此一主張,有待其進一步舉證;

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然原告也自承鄭崑山於99年8月30日時將系爭板信商銀活存帳戶(含甲存帳戶)交給其使用時,帳戶內尚有餘額577,205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7頁),而原告主張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代墊款總計僅484,003元,根本尚不及鄭崑山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現金577,205元,兩者相抵後仍有剩餘,故原告主張其為鄭崑山代墊水電費及電話費,並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自屬無稽。

⒋末從鄭崑山名下系爭農會帳戶於100年至111年間款項進出以觀,其按月有老農津貼7千餘元入帳,105年5月24日有遠雄人壽公司匯入1,083,151元,其帳戶內除了定期存款外,也經常性保持約數十萬元活期存款,甚至於107年10月2日更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198頁),由此可知鄭崑山本身資力頗豐,根本不需要他人代墊每月水電費及電話費長達十餘年,亦無需他人代繳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故原告主張前揭費用係由其所代墊,實有違常情。

更何況,原告對於鄭崑山於107年10月2日轉帳100萬元至其帳戶一節,主張是親人間贈與云云,然倘若鄭崑山於生前確有積欠原告代墊款,理應先清償債務,若有剩餘,始有考慮是否贈與之理,豈有可能一方面負欠原告債務,他方面又大手筆贈與1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前述說法均顯難認合理,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傳喚證人即原告胞妹鄭意樺、其母鄭許秀霞或函查德和店、德仁商號及興東昇商行等證據調查請求,欲證明相關資金流向,本院認均無法推翻前揭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爭執事項⒊⒋】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至111年9月代墊鄭崑山之醫療費用共計68,680元及代墊108年至111年引進外籍移工各項費用327,465元,請求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返還,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為鄭崑山代墊102年8月至111年9月之醫療費用共計68,680元,僅提出住院費用明細等醫療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31-136頁),然前揭醫療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鄭崑山曾經住院治療及繳納醫療費用,但無法證明前開款項是由原告代墊或支付,更何況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均為111年10月26日事後聲請補發,並非原始付款收據,故原告徒以事後補發之醫療收據主張前述醫療費用係由其代墊或繳納,尚屬牽強,已難逕予採信。

⒉另從鄭崑山名下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其按月有老農津貼入帳,更有遠雄人壽公司匯入超過100萬元以上保險給付,該帳戶內也經常性保持約數十萬元活期存款,足認鄭崑山本身資力頗豐一節,業如前述;

且該帳戶於108年7月至9月間有數筆註記「外勞薪資」之提款,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頁),原告就此陳稱:「外籍移工薪資拆為基本薪資及其他加班費等薪資,基本薪資部分係由鄭崑山自行給付,其他薪資由原告代墊」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然倘如原告所述,鄭崑山既有資力自行支付外籍移工每月基本薪資,又何需原告代墊加班費或其他費用?甚至原告另陳稱「對於看護費用都是原告代墊之後,鄭崑山認為自己要來支付費用的部分,原告考量到看護費用無須全部鄭崑山繳,想要表示自己的心意,所以向鄭崑山表示,此金額如果有要提領支付,只要基本工資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顯見原告本身即認知無論引進外籍移工之簽約人為何人,本無庸由鄭崑山個人支付全部外籍移工之費用,故僅要求其支付每月基本薪資,基於此一債之約定或債務免除,鄭崑山即無再向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再向鄭崑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⒊再者,從鄭崑山名下系爭農會帳戶資金出入以觀,該帳戶於108年7月29日曾經提領1筆註記「醫藥費」款項6萬元,另於108年12月31日及111年8月30日再提領註記「外勞薪資」款項59,000元及285,000元,均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93及198頁),該2筆註記「外勞薪資」之提款數額,與原告所主張外籍移工之每月基本薪資17,000元不符(本院卷一第357頁),顯然並非用來支付外籍移工每月薪資甚明,而光是前開3筆註記特定用途之提款,其金額總計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代墊之醫療費68,680元及引進外籍移工各項費用327,465元,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中285,000元款項乃由鄭崑山提領後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229頁),故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其為鄭崑山代墊之相關醫療費及外籍移工各項費用,早已由鄭崑山自行提款償還,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⒋末參以鄭崑山本身資力頗豐,甚至於107年10月2日從系爭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均已如前述,雖原告陳稱該100萬元轉帳是親人間贈與云云,然倘若鄭崑山生前確有積欠原告為其代墊醫療費及引進外籍移工各項費用,理應先清償債務,若有剩餘,始有考慮是否贈與之理,豈有可能一方面負欠原告債務,他方面又大手筆贈與100萬元給原告之理?故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合理,不足採信。

㈢【爭執事項⒌】原告主張為鄭崑山支付喪葬費用251,662元,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鄭崑山過世後,為鄭崑山支付喪葬費用251,662元,業據其提出存款憑證及喪事請款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已死亡之人欠缺權利能力,亦不可能為自己支付喪葬費,故由他人代墊之喪葬費不可能成為繼承債務,依照我國習慣係由配偶或子女支付;

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故當可視為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準此,被告等5人為鄭崑山之全體繼承人,依習慣鄭崑山喪葬費用應被告負擔,並可從遺產中支付,從而原告為鄭崑山支付喪葬費用251,662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本院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關於其另依無因管理規定為相同請求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又前揭喪葬費用發生時間為111年間,迄今僅1年有餘,並無 罹於時效問題,故【爭執事項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理由;

至於111年8月30日註記「外勞薪資」之提款285,000元,原告雖不否認有從鄭崑山處受轉交,但該筆款項既已註記用途,自不可能是用來支付鄭崑山喪葬費,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崑山支付喪葬費用251,662元,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崑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1,662元,及被告鄭國涵、鄭國惠、鄭添鍾、鄭國欽自112年4月11日起,暨被告鄭鈴鈴自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關於原告無因管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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