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2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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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劉安榮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安洸
複 代理人 蔡旻芳
被 告 高瑞眞
蔡有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又因61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形狹長,現為雜樹林,僅土地東側臨建國路二段道路,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墳墓用地,地形不方正,現為雜樹林,63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面積僅2.16平方公尺。

倘將該三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將有地形狹長或不方正或難以通行至公路之情形,無法妥適分配給各共有人,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請求原物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5頁),嗣則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均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而言。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61之1地號農業區,63地號墳墓用地,63之4地號機關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131頁)。

又系爭61之1、63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竹子,並無建物,據被告劉安洸稱63地號土地原本有墳墓,後因徵收墳墓遷移,該二筆土地南側有一條農路,寬約2至3公尺,依現況觀之,應有農用車輛通行,農路與上開二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該二筆土地為高起之坡地,63之4地號土地則位於思親園公墓之停車場內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審酌61之1、63地號土地呈狹長形,僅61之1地號之東側臨台一線(建國路二段)道路,位於61之1、63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農路,貫穿上開二筆土地,本院履勘現場時,可見該農路具有道路之外觀,雖未鋪設柏油或水泥,惟農路路面無雜草,且農路南側即為稻田,堪認該農路係供附近農田通行使用,該農路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61之1、63地號土地與南側農路間具有高低落差,落差約2至3公尺左右,該二筆土地屬高起之坡地,原供墳墓使用。

各共有人均未實際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而61之1、63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均面向台一線(建國路二段)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呈極度狹長形,難以利用,有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上開二筆土地勢須面向農路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然此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接受(見本院卷第253頁)。

又63地號土地屬墳墓用地,原即有墳墓坐落其上,依其使用目的,僅能作為墳墓或殯葬設施使用,若分歸共有人原物取得,各共有人事實上難以有效利用。

惟若採變價分割,或有殯葬事業機構願意購買,作為墓園、納骨塔使用,其價值將大為提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至63之4地號土地,面積僅2.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位於思親園公墓之停車場內,為停車場所占用,亦難以原物分割。

再者,兩造並均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是採變價分割方法,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三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61之1、63地號呈狹長形,難以均面向台一線分割,雖有一條農路貫穿二筆土地南側,然該二筆土地與農路間有高低落差,被告復均不願面向農路分割,又63地號為墳墓用地,土地用途受限制,63之4地號面積過小,且位於公墓停車場內,均不宜原物分割,兼衡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社會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三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61之1地號 (面積6,084.41㎡) 63地號 (面積2,166.04㎡) 63之4地號 (面積2.16㎡) 1 劉安洸 11233/60000 11233/60000 11233/60000 19% 2 劉安榮 11233/60000 11233/60000 11233/60000 19% 3 高瑞眞 3960/30000 3960/30000 3960/30000 13% 4 蔡有隆 1/3 - 1/3 24% 5 陳麗雪 - 1/3 - 9% 6 朱祐宗 4807/30000 4807/30000 4807/3000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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