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3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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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呂振甫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陳麥
訴訟代理人 薛清洲
被 告 薛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968.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面積232.2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面積45.8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麥單獨取得。

㈢、編號C面積1,521.9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面積280.8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薛春育單獨取得。

二、被告陳麥應提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925元、被告薛春育應提出補償金41,550元;

由原告受領補償金44,47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86土地、98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

另就987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之價格補償。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春育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無需受前手占用位置拘束。

依原告所提甲方案,僅原告分得位置地形方整,分歸被告取得後地形頭大尾小,不利於土地使用,恐影響價值減損,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依兩造原持分比例分配北側與南側之臨路面寬較為公平,且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985地號土地(下稱985土地)為被告薛春育所有,依被告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可將系爭土地向南延伸與985土地合併利用、方便農機耕作,增加土地利用效益。

另987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分得面積略有增減,考量系爭土地為大林鎮郊外之農耕地,以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計算補償及受補償基準尚屬合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麥部分:希望分得中間的位置,同意乙方案。

987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按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作為補償及受補償之基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986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987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河川區,均無套繪為建築基地或配合耕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薛春育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並另提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12年4月26日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74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3至15、45、105、107、185至186、193至197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1、系爭土地北鄰988、989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一條約5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與河堤等,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991、992、993、994、99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有農作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985、98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有植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985地號土地内設有一條距地面約將近1米高之1至2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

西鄰981、9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農作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種植農作物,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11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東側自被告薛春育父親時即使用迄今,目前由被告薛春育種植竹林,亦據被告薛春育自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方案,均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垂直劃分為三塊,均與北側約5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與河堤相臨,得以此對外通行。

惟依甲方案,分歸被告陳麥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極為狹長,與南側相鄰經界線寬度僅1.79m(本院卷第199頁),使用不利,分歸被告薛春育取得之位置雖與乙方案相同,然北側寬、南側窄,約略呈倒三角形,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B土地卻十分方正,難認對被告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原告雖主張其拍賣時就是購買中間的位置,被告陳麥原即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然為被告陳麥否認,且與現況圖所示之使用位置有極大差異,況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購買特定位置之土地,其主張並非可採。

另就987土地,分歸兩造之土地增減面積較大,徒增被告經濟上之負擔,對兩造亦屬不利。

反觀乙方案,除被告陳麥與原告分得位置不同外,大致相同,但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被告陳麥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整體長度較短、寬度更寬,與南側相鄰經界線寬度為3.42m(本院卷第201頁),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分歸被告薛春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南北側寬度接近、呈梯形,亦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而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均有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就987土地分割後之增減面積亦較小,且為被告陳麥表示同意該方案,堪認依被告薛春育所提乙方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3、另就987土地分割後,兩造面積互有增減部分,兩造均表示同意依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46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少分配59.3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44,475元(59.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50元),被告陳麥多分配3.90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2,925元(3.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原告、被告薛春育多分配55.40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41,550元(55.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原告。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即甲方案:大林地政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1頁
附圖二即乙方案:大林地政112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麥 45/600 45/600 2 薛春育 242/600 242/600 3 呂振甫 313/600 3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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