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371,2024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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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抗告人 蔡許朱杏
相對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到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但抗告人之上訴狀已記載住所為嘉義市○○○村00號,而本院112年11月17日補繳上訴費用36,843元之裁定,並未按上開住所寄送抗告人,而是寄送嘉義市○○○街00號5樓3。

是本院上開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其送達並不合法,本院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費用,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0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本院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36,843元。

又抗告人之上訴狀已記載住所為嘉義市○○○村00號,然本院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並未按上開住所寄送抗告人,而是寄送嘉義市○○○街00號5樓3。

以上有裁定書、上訴狀、送達證書可證,可見本院上開補繳上訴費用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

從而本院11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費用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難認為合法。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如上所述,本院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則本院11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費用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難認為合法。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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