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38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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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家佑
被 告 李麗真
李麗香
李政雄
李堉驊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真、李麗香、李堉驊、李政雄、李政添就被繼承人李昭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政添應將被繼承人李昭勝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政雄應將被繼承人李昭勝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分之5,餘由被告李麗真、李政雄、李政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

原告原列李麗真、李政添、李政雄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李昭勝(下或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日期107年5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政添、李政雄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李麗真、李麗香、李堉驊、李政雄、李政添等5人,原告乃具狀追加李麗香、李堉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日期107年5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政添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政雄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李麗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12年6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2,88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對被告李麗真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李麗真名下無財產得以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6號債權憑證,及經函查取得被繼承人李昭勝之遺產清冊得知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真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均為遺產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嗣於111年9月29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方得知被告李麗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僅由被告李政添就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由被告李政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麗真未為分割繼承登記,顯將被告李麗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政添、李政雄,被告李麗真對原告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可償還之情況,前述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政添、李政雄應塗銷遺產之分割繼承行為,而原告在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112年6月14日(應為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政添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政雄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係於000年0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於105年底已取得對被告李麗真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則自該時起,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李麗真財產所得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

因此,自107年5月迄今,長達5年時間,原告應已多次查詢被告李麗真之財產資料,早已知悉被告李麗真並未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調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麗真之債權人,迄至112年6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對被告李麗真以前述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李麗真名下無財產得以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前述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李昭勝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李麗真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均為遺產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等於107年5月14日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僅由被告李政添、李政雄就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麗真未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9月23日嘉院傑111司執順字第37596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3日嘉院傑111司執順字第37596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9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12246835號函、被繼承人李昭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李麗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本院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7月5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326號函及檢送107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日附表所示(除編號6外)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嘉朴戶字第1120001772號函及檢送被繼承人李昭勝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附表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與該所107年收件朴登普字第3227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7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5053號函及檢送被繼承人李昭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7011號函及檢送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附表(均各見本院卷第15至29、45至203頁),與被告李麗真稅務電子閘門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卷),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調閱相關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李政添、李政雄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核閱前述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即知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屬符合前述規定。

㈢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李麗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昭勝死亡後,被告等為繼承人,被告李麗真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其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6之遺產分由被告李政添單獨,及編號4之遺產與李政雄共同取得,並辦理除編號6外之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已致被告李麗真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此部分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政添、李政雄,其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利,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又被告李麗真在此之前業已積欠原告前述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李麗真與被告等之分割繼承協議之無償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原告就被繼承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前述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麗真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顯然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昭勝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政添、李政雄就被繼承人李昭勝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前述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麗香、李堉驊未受遺產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意旨,關於裁判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五、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6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之情事。

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6 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被繼承人李昭勝之遺產(112 年度訴字第388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1平方公尺 全部 李政添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80平方公尺 1/7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52平方公尺 1/7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2,460平方公尺 全部 李政添、李政雄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全部 李政添 6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333/100000 (稅籍登記名義人李政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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