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以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機械公司)
- 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請求更正為「被告二
- 三、於112年9月22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請求變更為「一、被告蔡
- 四、於112年10月17日,原告具狀追加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五、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請求變更為
- 六、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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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玉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曾憲收
被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葉花妹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起訴時以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機械公司)、蔡美英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上,所有之建物一樓內部隔牆拆除(參起訴狀證物一之(1)A區域,詳如法院實測為準),並將嘉義市○區○○街000號一樓之2前,所佔用之公共空間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
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請求更正為「被告二人應將占有使用(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A區的5平方公尺、B區的1平方公尺、C區的10平方公尺及D區0.8米)(並參民事準備狀㈠附件一照片)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11頁)。
三、於112年9月22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請求變更為「一、被告蔡美英應將占有使用於附圖A區5平方公尺上所置放之任何動產清空,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美英應將設置於附圖B區的1平方公尺上之鐵窗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天珩機械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C區的10平方公尺磚造牆與D區0.8米寬牆面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四、於112年10月17日,原告具狀追加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建設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請求變更為「追加被告㈢,應與被告㈠、被告㈡將建造與占有使用如附圖,即A區的5平方公尺、B區的1平方公尺、C區的10平方公尺及D區0.8米之區域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10頁)。
五、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請求變更為「一、被告蔡美英應將占有使用於附圖A區5平方公尺上所置放之任何動產清空,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美英應將設置於附圖B區的1平方公尺上之鐵窗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天珩建設公司與天珩機械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C區的10平方公尺磚造牆與D區0.8米寬牆面拆除,並返還給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62頁)。
六、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天珩機械公司、蔡美英同為住在天慶名廈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天慶社區)內之住戶,天慶社區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天慶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
又被告天珩機械公司所有同小段231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稱530號建物)以及被告蔡美英所有同小段23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下稱532號建物)之1樓後方,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1樓之2建物之前方間,有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屬大樓公共空間,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稱之共用部分。
然系爭空地遭被告占用已久,並建構隔間牆做區隔,且放置雜物當作私人空間。
詳言之,被告蔡美英在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上放置雜物,並設置附圖所示附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下稱B部分),被告天珩建設公司、天珩機械公司在附圖所示附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建造磚造牆、在附圖所示附號D部分(下稱D部分)建造0.8米寬牆面。
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大樓住戶們之權益及妨害逃生路線,原告曾於110年擔任天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110年5月25日以天慶社區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拆除隔間牆、返還系爭空地,並於110年8月1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其中一案即討論系爭空地遭人占用及起訴相關事宜,且也張貼公告在告示欄上。
然被告蔡美英於112年間擔任天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112年3月18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系爭空地作為530號、532號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蔡美英雖為主任委員,卻也是本件被告之一,理應迴避卻仍參與此次會議,已違反利害迴避之規定與公平處理之原則。
況前述會議之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5條規定,亦即系爭空地屬於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從而,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前述會議之決議無效,送交市政府核備部分亦不生效力。
另天慶社區112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三部分,亦不能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明知渠等所占用系爭空地之一部分,為天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渠等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美英應將占有使用於附圖所示之A部分上所置放之任何動產清空,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蔡美英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上之鐵窗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天珩建設公司與天珩機械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C部分之磚造牆與D部分0.8米寬牆面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天珩機械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天珩機械公司不同意拆除,被告天珩機械公司買530號建物時即如現況,且涉及建物結構安全問題。
而天慶社區於81年建造完成時就已經是現在的狀態,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空地原本是放置消防發電機,因社區住戶表示啟動時很吵,於90幾年才移至地下室,後來被告天珩機械公司有補新的磁磚,那個牆壁原本就是這樣,被告天珩機械公司都沒有動,系爭空地是共享的公共空間,於112年3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經同意由被告蔡美英約定專用,也有送市政府核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美英答辯略以:被告蔡美英不同意拆,被告蔡美英搬進天慶社區時,系爭空地就已經是那個樣子,原告所稱之磚造牆並非被告蔡美英蓋的,被告蔡美英沒有增建,只有加裝鐵窗,是要保護碼錶、瓦斯管線,被告蔡美英也沒有在A部分放置物品,原告所稱之磚造牆有地基功能,如果要拆掉,要經過所有住戶的同意。
天慶社區112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拆除,且要給530、532號建物住戶使用,又天慶社區112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三有記載系爭空地之處理方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天珩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房子已經賣出去了,被告天珩建設公司沒有權利,權利是天慶社區住戶的,由管委會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天珩機械公司、蔡美英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530號建物為被告天珩機械公司所有、532號建物為被告蔡美英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磁磚地面及B、C、D部分地上物,B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蔡美英設置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530號、532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⒈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⒊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⒋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⒌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依108年12月訂定天慶名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業戶共同使用,得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空地並非天慶名廈公寓大廈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被告蔡美英所有532號建物之1樓後方之空地即附圖A、B部分,業經天慶社區於112年3月18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給予被告蔡美英所有532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由管委會依天慶名廈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造冊保存等情,有天慶名廈公寓大廈112年3月18日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原告主張:前述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準此,縱令被告蔡美英占有使用附圖A、B部分土地,並有鐵窗之地上物,然被告蔡美英占有上開土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美英應將占有使用於附圖所示之A部分上所置放之任何動產清空,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美英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上之鐵窗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天珩建設公司、天珩機械公司在附圖所示C部分建造磚造牆、在附號D部分建造0.8米寬牆面云云,然被告天珩機械公司抗辯:其買受530號建物時,系爭牆壁原本就是這樣,被告天珩機械公司都沒有動,系爭牆面係公用等語,被告天珩建設公司抗辯:天慶社區房子其蓋好後已經賣出去了,被告天珩建設公司沒有權利,權利是天慶社區住戶的,由管委會決定等語。
經查,C部分磚造牆、D部分牆面位於系爭土地一樓電梯旁往地下室樓梯間使用面積及樓梯間入口牆壁長度,上開地上物雖係被告天珩建設公司所興建,然被告天珩建設公司已將其興建完成之天慶社區房屋出售並交付,而C部分磚造牆、D部分牆面係位於系爭空地,應屬公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天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權限者為天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天珩建設公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天珩機械公司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並未以C部分磚造牆、D部分牆面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珩建設公司與天珩機械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C部分之磚造牆與D部分0.8米寬牆面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美英應將占有使用於附圖所示之A部分上所置放之任何動產清空,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美英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上之鐵窗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天珩建設公司與天珩機械公司應將設置於附圖所示之C部分之磚造牆與D部分0.8米寬牆面拆除,並返還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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