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2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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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間均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下稱系爭租約),然因被告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下稱系爭犯行)經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原告乃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並將該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復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就原承租土地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工寮、水池3座、圍牆與所種植檳榔樹均予除去,並將所租土地範圍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5%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上之(合計16.28平方公尺)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A水池;

③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之B水池;

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10.62平方公尺)之C水池;

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等地上物均除去。

2、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 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承耝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

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2元。

4、第1項、第3項聲明,除第3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因系爭犯行遭刑事判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指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非「應」,原告就是否終止租約有裁量權,因被告犯行僅駕車接送,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輕而經宣告緩刑確定,且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原告於同年7月已會同承辦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而知悉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於原告110年底收到刑事判決書時亦已知悉,猶於111年1月7日准予被告續約,可認已認同被告違反森林法行為並非嚴重,且所犯場所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卻突於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為由終止租約,致被告頓失所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且被告均有繳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土地面積包含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1、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33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下稱舊租約1)。

嗣於111年1月7日經原告准予續約,租賃期間110年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5號,下稱系爭租約1)。

2、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47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下稱舊租約2,與舊租約1合稱舊租約)。

嗣於111年1月7日經原告准予續約,租賃期間110年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下稱系爭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

3、被告所涉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判決,上開判決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48、56頁)。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方構成違反契約之事由,使他方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終止權之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應已有默示同意另一方續約前之違約情形,即不得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終止終約。

準此,如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終止契約,該終止之行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以被告違反森林法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查: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

嗣於111年1月7日經原告准予續約,租賃期間110年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於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舊租約承租期間屆滿後已知悉被告所犯系爭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有罪,則原告若認為被告系爭犯行有舊租約第10條第6款之違約情事,而不得再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應在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而非於111年1月7日同意續約後,復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終止租約。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而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7日核准系爭租約時,被告所涉系爭犯行上訴二審而未確定,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先予核准續約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舊租約期滿前,應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原告申請續租,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系爭租約,並非於舊租約期滿後當然續約。

故原告於被告申請續租當時,即有同意續約與否之權利,並非被告申請即應同意續租。

又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程序法上,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法益受害,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之前,應推定被告為無辜,亦即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犯罪,此即犯罪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而本件原告同意續約時,被告所犯系爭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原告是否同意續約,已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原告既於被告已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之情形下同意續約,自不得事後再以被告為系爭犯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3、因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四、本件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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