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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李秀錦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1.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13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666.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1.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8,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00分之82(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前開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8,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00分之82;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好收路,西側前段有原告所有建物1棟,東側有被告所有建物,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與前開鄰地等情狀,本院因認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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