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贈與
- 二、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被告陳麗斐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將減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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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滕徽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麗斐
胡能自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斐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胡能自應將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嗣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三、被告陳麗斐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麗斐(下或稱陳麗斐)自107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同年5月8日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658元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陳麗斐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麗斐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調閱被告等現居住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發現被告陳麗斐竟於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能自(下或稱胡能自)。
㈡依訴外人蔡文宗地政士提出之被告陳麗斐與訴外人鍾幸君(下或稱鍾幸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嘉地登字第112005411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資料以觀,系爭房地係被告陳麗斐向鍾幸君購買,僅在登記時,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登記與被告等,被告胡能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之「胡能自」應係被告事後臨訟杜撰。
又購屋之第一、二期價款係由被告陳麗斐交付予鍾幸君,被告胡能自則係因其為系爭房地之另一所有權人,而負擔部分買賣價款及繳納房屋貸款,故附表二所示房地確實係被告陳麗斐所有之財產,陳麗斐明知其積欠原告前述借款,無力償還,卻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胡能自,陳麗斐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受償之權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胡能自應將前述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能自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等於105年4月6日共同向鍾幸君購買,被告等當時因論及婚嫁,約定由被告胡能自先行出資,待被告陳麗斐有薪資收入時,應可償還由被告胡能自出資之自備款,並能一併分擔繳納房屋貸款,故由鍾幸君於105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惟於105年6月20日被告等結婚後,迄至107年間,陳麗斐無適當工作收入,由被告胡能自獨自負擔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自付款,及按月繳納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房屋貸款(107年2月12月前因存簿作廢,無法列出相關繳納紀錄)。
被告等經商議後,陳麗斐因系爭房地之款項全部係由胡能自出資,始同意以夫妻贈與方式,於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回被告胡能自。
被告等於107年5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係因實務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買賣或贈與等,並無回復登記之原因,陳麗斐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能自,僅為借名登記回復胡能自之權利,被告陳麗斐既無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者,陳麗斐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胡能自與陳麗斐就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實質上難認為贈與,被告陳麗斐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麗斐自107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積欠223萬3,658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訴請被告陳麗斐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麗斐應給付原告223萬3,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
⒉被告陳麗斐於105年4月6日向鍾幸君購買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6日登記時,被告陳麗斐、胡能自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被告陳麗斐於107年5月8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之當日,被告陳麗斐將前項房地權利範圍2分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於同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能自。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於105年4月6日鍾幸君出賣系爭房地,是由被告陳麗斐購買亦或由被告陳麗斐、胡能自共同向鍾幸君購買?⒉被告等就前項房地於107年5月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被告胡能自是否應將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鍾幸君於000年0月0日出賣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麗斐單獨購買,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⒈被告陳麗斐於105年4月6日向鍾幸君以總價金2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陳麗斐與鍾幸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書,約定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35萬元,另由陳麗斐簽發20萬元本票乙紙當場交付作為部分價款,而第2期款75萬元,應於105年4月13日前支付,第3期款30萬元及第4期(尾款)150萬元,則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12日交付鍾幸君簽收,嗣雙方經鍾幸君於105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麗斐、胡能自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被告陳麗斐、胡能自於同年6月20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胡能自戶籍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票、代收費用證明、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239、251至27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卷附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25326685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嘉地登字第1120052833號函暨該所107年嘉地字第66390號登記申請案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040建號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173至19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7月31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498號函及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止,申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1040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嘉地登字第1120054115號函及檢附該所105年嘉地字第40630號登記申請案、蔡文宗地政士事務所所陳報陳麗斐與鍾幸君於105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1、173至218、339至371頁)在卷可憑。
雖被告胡能自自行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卷案一第251至277頁),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為鍾幸君,惟買方欄位除陳麗斐外,另有以不同字跡所書寫之深淺色系不同之「胡能自」三字,然簽約及用印之人僅有鍾幸君、陳麗斐乙節,此經核閱與前述蔡文宗地政士事務所所陳報陳麗斐與鍾幸君於105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僅有陳麗斐,顯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已顯難以憑信。
可認系爭房地當時係經買受人陳麗斐向出賣人鍾幸君以總價金290萬元購買,並簽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胡能自並非該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共同簽立人甚明。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由被告陳麗斐與鍾幸君簽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290萬元,買方為被告陳麗斐,並由被告陳麗斐為發票人,簽發前述20萬元本票交付鍾幸君作為部分價款,雖於105年5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陳麗斐、胡能自各登記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自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觀之,係由被告陳麗斐所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胡能自雖抗辯其支付系爭房地全部款項,陳麗斐無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者,僅為借名登記,回復胡能自之權利等情,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有負擔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自付款,及按月繳納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房屋貸款金額(經合計150萬餘元),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ㄧ第279至325頁)。
惟陳麗斐在買受系爭房地後,已與被告胡能自結婚之夫妻關係,一般常情夫妻彼此家庭財務共通,或借用帳戶處理財務,甚或婚後贈與金錢之情形復非罕見,被告胡能自雖自其名義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親友帳戶款項之提領等,然其原因多端,且被告陳麗斐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就原告主張之部分為爭執。
何況,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290萬元,陳麗斐取得系爭房地後現仍居住使用,縱認胡能自確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與被告等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範圍相當,並與所謂借名登記,係指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陳麗斐簽立,並支付價金,被告胡能自自應就對其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胡能自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等間曾為借名約定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胡能自所辯屬實。
㈡被告間於107年5月8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8日登記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無償行為: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再者,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麗斐於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能自乙節(見不爭事項⒊),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25326685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嘉地登字第1120052833號函暨該所107年嘉地字第66390號登記申請案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040建號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173至194頁),則就該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本身,被告陳麗斐並未因此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價,且依系爭房地既係陳麗斐前與鍾幸君簽立,並支付價金,被告胡能自既未能證明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已詳見前述,更難據之認被告間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主張夫妻贈與契約與實情不符。
因此,被告間於107年5月8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8日登記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㈢被告間登記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此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再者,必債權人其債權於債務人為前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是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於贈與行為所為之物權行為,解釋上亦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訴請轉得人或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無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
⒉被告陳麗斐自107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223萬3,658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訴請陳麗斐清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麗斐應給付原告223萬3,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見本件不爭事項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47頁)。
則被告陳麗斐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為陳麗斐之債權人,自可認定。
再者,被告陳麗斐於107年5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能自(見本件不爭事項⒊),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147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陳麗斐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之前述債權之事實,有被告陳麗斐自106年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27頁)。
顯見被告陳麗斐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胡能自後,並無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以清償對原告之前述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將減少陳麗斐之總體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形,應可採認。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能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斐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胡能自 2,193 43/10000 2 同上段同上小段10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同上 總面積:71.07 附屬建物: 陽台12.52 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1075建號:7308.54 1/1(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37/1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胡能自 2,193 43/20000 2 同上段同上小段10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同上 總面積:71.07 附屬建物: 陽台12.52 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1075建號:7308.54 1/2(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37/20000)
附表三:被告胡能自就系爭房地出資明細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5年4月6日 15萬元 由被告胡能自於105年4月1日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支付。
2 105年4月9日 20萬元 由被告胡能自於105年4月8日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支付。
3 105年4月12日 75萬元 由被告胡能自向其母親胡李素玉借款95萬元,由胡李素玉於105年4月11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借款與胡能自支付。
4 105年5月5日 30萬元 由被告胡能自於105年5月4日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支付。
5 107年2月12日 7,197元(被告胡能自誤載為7,179元,下同) 由被告胡能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6 107年3月12日 7,197元 同上 7 107年4月12日 7,197元 同上 8 107年5月14日 7,197元(被告胡能自誤載為7,385元) 同上 9 107年6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0 107年7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1 107年8月13日 7,385元 同上 12 107年9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3 107年10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4 107年11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5 107年12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6 108年1月14日 7,385元 同上 17 108年2月12日 7,385元 同上 18 108年3月12日 7,385元 同上 一、以上總計金額150萬2,638元 二、證據(均為影本): ⒈被告胡能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79頁)。
⒉訴外人胡李素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ㄧ第281頁)。
⒊被告胡能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83至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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