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氏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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