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95,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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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陸金萍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楊豐瑞(兼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銘(即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鍾楊淑麗(即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敏(即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豐瑞、陳建銘、陳韻如、鍾楊淑麗、楊淑芬、楊淑敏為被告楊張秀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楊張秀鳳於收受判決後之民國112 年12 月9日死亡,楊豐瑞、陳建銘、陳韻如、鍾楊淑麗、楊淑芬、楊淑敏為被告楊張秀鳳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楊張秀鳳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及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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