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 二、確認被告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
-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
- ㈡、兩造長女乙○○於93年8月起至94年1月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
- ㈢、另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於112年6月14日始聲請對伊
- ㈣、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
- ㈤、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⑵、確認被告基於系
-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因原告恐嚇,且當時忙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5至146頁):
-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育有乙○○、甲○○,兩造於92年9月
- ㈡、被告於94年間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
- ㈢、被告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 ㈣、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
- ㈤、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 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本院聲請就原告
- ㈦、被告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 ㈧、原告有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用19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乙○○自102年起至108年止之21
- ⑴、系爭請求期間1,原告扶養、照顧乙○○之期間為93年8月至9月
- ⑵、系爭請求期間2,原告扶養、照顧乙○○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
- ①、乙○○100年8月8日轉入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中學
- ②、證人丁○○證稱:伊係原告小女兒陳○○(姓名詳卷)國小二年
- ㈢、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債
- ⑴、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 ⑵、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得當利規定
- ⑴、扶養薪資部分:
-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1有支出乙○○幼稚園註冊費16,30
- 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2有支出房租191,400元部分,因
-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合計263,223元(計算式為:
- ㈤、從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抵銷權之行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徐曉玲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就乙○○自民國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新台幣(下同)71,694元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及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兩造長女乙○○於93年8月起至94年1月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1)就讀○○幼稚園期間與伊同住,由伊支付其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及每月學費4,300元共42,100元(16,300+4300×6個月),並於93年9月27日為其支出醫療費190元及代墊該期間之扶養費15,000元(2,500元×6個月)、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扶養薪資30,000元(5,000×6個月)。
復由原告全額負擔乙○○自102年起至成年止之生活支出,而代墊自102年起至108年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2)扶養費210,000元(2,500元×84個月)、扶養薪資420,000元(5 ,000元×84個月)、房租191,400元(5,000元×12個月+4,500元×6個月+4,700元×12個月+4,000元×12個月),則被告就上開伊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210,000元即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代乙○○受領,其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其餘支出與被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㈢、另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於112年6月14日始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
然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伊應給付被告7萬元、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5,000元部分,及系爭確定裁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6,535元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㈣、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⑵、確認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就乙○○自102年至108年扶養費債權21萬元不存在(本院卷第7、123至124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因原告恐嚇,且當時忙著賺錢扶養兩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的請求才未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
乙○○只有就讀幼稚園曾有兩個多月時間在原告處生活由原告扶養,只承認幼稚園註冊費與一個月月費,另乙○○約在94或95年9月就讀台南○○國小,後來轉學到台南市○○國小,國中就讀台南市○○國中,後來就讀台南○○高職夜校,在台南讀書均與被告、甲○○共同住在台南○○路,之後是高中畢業才到嘉義工作,也是自行在外(小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原告同住,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無法證明乙○○於該段時間由原告扶養,乙○○到原告那裡住是成年以後的事,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無關,證人所述不實在。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5至14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育有乙○○、甲○○,兩造於92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乙○○、甲○○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㈡、被告於94年間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①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
②原告應自94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被告3,387元。
③原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被告403元,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㈢、被告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535元確定(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㈤、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
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被告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原告有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用1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乙○○自102年起至108年止之21萬元扶養費債權(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稱就被告於系爭請求期間1未扶養乙○○部分主張15,000元債權不存在,惟並未更正聲明,本院卷第135頁)不存在部分:1、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故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至108止,未扶養乙○○,就乙○○所得受領之扶養費21萬元部分,無權向被告請求,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 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或父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被告,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被告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請求法院命原告給付扶養費,如原告已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債務,被告自無從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上開債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原告於系爭請求期間1、2有無扶養、照顧乙○○:
⑴、系爭請求期間1,原告扶養、照顧乙○○之期間為93年8月至9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1有扶養、照顧乙○○,並提出幼稚園繳費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於系爭請求期間1內只有到原告那邊住2個月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幼稚園繳費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93年8月11日有繳納乙○○之註冊費、同年9月13日有繳納月費、同年9月27日有繳納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於93年8月至9月期間,確有扶養、照顧乙○○。
原告雖另主張伊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有扶養、照顧乙○○,惟證人丙○○證稱:93年間伊與原告為同事,乙○○會坐娃娃車接送到工作餐廳,當時應該是與原告同住,同住期間應該是一年或一年多,但伊不敢肯定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證人丙○○就乙○○與原告同住期間之證述,顯逾原告主張之6個月,自難憑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有扶養、照顧乙○○,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⑵、系爭請求期間2,原告扶養、照顧乙○○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8年1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2有扶養乙○○,並提出同居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也是自行在外(小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原告同住等語。
經查:
①、乙○○100年8月8日轉入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中學),於103年6月17日畢業,聯絡家長為被告,聯絡地址為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於103年9月就讀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進修學校(夜間上課),106年6月畢業,聯絡家長為被告,聯絡地址為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中學113年1月10日○○字第1130002488號書函、附件及○○高中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2000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213頁)。
②、證人丁○○證稱:伊係原告小女兒陳○○(姓名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伊開始當保母時,陳○○的姐姐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徐○○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台南讀書,和原告一起住3至4年,之後伊未繼續當保母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查陳○○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提出之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應為105學年度入小學就讀,小學二年級至小學六年級期間為105年9月至109年6月。
是依證人丁○○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以後方與原告同住。
乙○○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資料可參(置於證物袋內),於105年9月已滿17歲,此亦核與乙○○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時稱:伊是16、17歲才搬來跟原告住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相符。
另乙○○於就讀○○高中時,係夜間上課,證人丁○○證述乙○○與原告同住於嘉義,而自行搭火車上課乙節,亦未違常情,是證人丁○○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綜上,足認乙○○應於105年9月時起迄108年1月22日滿20歲前1日即108年1月21日期間,係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扶養、照顧。
4、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查乙○○於93年8月至9月、105年9月至108年1月21日,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於上開期間扶養乙○○,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扶養義務。
而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21日扶養費共71,694元(即105年9月至107年12月共28月,每月2,500元,108年1月1,694元,計算式為:2,500元*28月+1,694元=71,694元)。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至9月有扶養乙○○雖為可採,惟此部分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乙○○此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職權擴張原告聲明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於107年6月前之各期債權均已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給付扶養費義務係隨時間經過順次發生,性質上屬定期金給付,查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然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2、經查:
⑴、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於112年7月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㈣、㈥),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⑵、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嗣於112年7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2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㈤、㈥),由11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消滅時效,為107年6月14日,是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於該日之前之債權,被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之部分,應僅如附表所示,合計132,096元(計算式為:16,693元+115,403元=132,096元)。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得當利規定,對被告就系爭請求期間1內有乙○○幼稚園學雜費42,100元、醫藥費190元、扶養薪資30,000元、就系爭請求期間2內有乙○○扶養薪資42萬元、房租費191,4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部分: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扶養薪資部分: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每月給付甲方(指被告)新台幣五千元作為子女(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
惟若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
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
原告於93年8月至9月、105年9月至108年1月21日共2年6月又21日有扶養乙○○,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薪資153,500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2年6月+5,000元/30日×21日=153,500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1有支出乙○○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及每月學費4,300元共42,1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有支出註冊費16,300元、9月月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合計20,790元(計算式為: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自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請求期間2有支出房租191,400元部分,因乙○○係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由原告扶養,原告於此期間支出之房租為105年9月、10月各5,000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每月4,500元、106年5月至107年2月每月4,700元、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每月4,000元,有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65、177、189、191頁),是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房租費用合計88,933元【計算式為:5,000*2+4,500*6+4,700*10+4,000/30*(16+21)=88,933元】。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合計263,223元(計算式為:153,500元+20,790元+88,933元=263,223元),原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債權,得據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即132,096元,扣除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63,223元後,已無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抵銷權之行使,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如主文第2項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 罹於時效 被告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尚可執行金額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已罹於時效 0元 第2項: 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原告3,387元。
⑴、107年6月14日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⑵、107年7月起: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 ⑶、108年1月1日3,387元: ①、乙○○:1,694元 ②、甲○○:1,693元 乙○○之左列⑵、①及⑶、①合計16,694元部分,被告債權不存在。
【即事實及理由四、㈡部分】 甲○○之左列⑵、②及⑶、②合計16,693元 第3項: 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403元。
未罹於時效 甲○○:115,40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