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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代 理 人 羅欣慧
被承當人即
原 告 周嘉在
被 告 周嘉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3房屋權利範圍33334/100000部分,應由羅渝文為原告周嘉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周嘉在業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3)權利範圍33334/1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羅渝文,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有契稅申報書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羅渝文並聲請承當原告周嘉在此部分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羅渝文聲請本院就上開建物部分裁定准其承當原告周嘉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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