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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沈月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一、原告主張」中有記載「原告為被告沈月嬌之債權人,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被告沈月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545元本息迄未清償。」
等字,然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沈月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庭呈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通知函,該函記載聲請人尚未清償金額為: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以供證明,然本件判決卻未更正,故請予更正正確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判決聲請更正之部分,乃本院依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見原告112年11月1日陳報狀)所為之事實整理,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是聲請人除對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另聲請更正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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