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61,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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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茂榮
簡煜文
簡煜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吳碧霞
吳坤麟

吳坤義

葉龍雄


葉月

葉秋菊
簡添進

黎澤花
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以金融機構定存單方式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判決主文就此方式之擔保可採否,隻字未論,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欲以金融機構定存單方式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請求,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6日(以本院戳章為準)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金融機構足額定存單供擔保」(本院卷299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所為之任何主張及聲請,自無必要在主文中宣示原告得以金融機構定存單方式供擔保為假執行,要無裁判脫漏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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